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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05 06:46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31062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財政部 100.05.06  台財稅字第 10000076610  號令適用是否
及於該令發布前已發生贈與案件等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部 100  年 5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076610  號令之適用是
          否及於該令發布前已發生贈與案件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1  月 3  日台財稅字 10004924280  號函、101 年
              3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36450  號函、101 年 6  月 25 日台
              財稅字第 10104579140  號函。
          二、貴部 100  年 5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076610  號令(以下簡
              稱貴部 100  年令)是否適用發布前已簽訂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疑
              義:
          (一)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
                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惟對同一法規條文,先後之釋示不一致時,非謂前釋示當然錯誤
                ,於後釋示發布前,主管機關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
                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
                示之影響(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文、釋字第 536  號解釋理
                由書參照)。另按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
                分別規定:「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
                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
                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
                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
                」「本條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修正施行前,財政部發布
                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
                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變更法令見解後之解釋函令核課稅捐,於
                本條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修正施行日尚未確定案件,適
                用前項規定。」貴部 100  年令係就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遺
                贈稅法)第 5  條之 1、第 10 條之 2  關於個人簽訂股票孳息他
                益信託之相關課稅解釋,如貴部就上開解釋令之內容未曾發布見解
                不一致之解釋令,即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第 2  項及司法
                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文後段,而應依同號解釋文前段意旨,自遺
                贈稅法生效之日起適用相關課稅案件。又主管機關發布之解釋函令
                ,係闡明法規之原意,並無創設或變更法規之效力,自亦無何時開
                始發生效力或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理
                由書;陳敏,租稅法之解釋函令,政大法學評論第 57 期,第 27
                頁參照)。
          (二)次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國內通說認為須具備下列要件:(一)
                信賴基礎:即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
                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該國家行
                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
                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嗣後該國家行為如有變更或修
                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即當
                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而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本部
                99  年 11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99049530 號函參照)。貴部 100
                年令發布前簽訂之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是否適用信賴保護原則
                乙節,貴部對於股票孳息他益信託是否課徵委託人綜合所得稅,如
                未為任何函示為據,則當事人因欠缺信賴基礎,自不得主張信賴保
                護。至於已為贈與稅之課徵處分,因課徵贈與稅處分與是否課徵綜
                合所得稅係屬二事,自不得以該課徵贈與稅處分所得作為課徵綜合
                所得稅之信賴基礎。
          三、有關股票孳息他益信託案件,得否因當事人合意解除信託契約,而准
              免課贈與稅:按稅捐債務,於法律規定應納稅捐之構成要件事實發生
              時,即已發生(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23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贈與稅係以贈與之債權契約為課徵之對象,贈與契約既已生效
              ,且已履行完畢,贈與稅捐債務即為成立,贈與人即負有繳納贈與稅
              之義務,縱令嗣後經雙方合意解除,亦不影響系爭贈與稅之課徵(最
              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納稅
              義務人簽訂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稽徵機關依遺贈稅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課徵贈與稅,自不因合意解除信託契約而影響信託契約成立時
              之繳納贈與稅義務。
          四、惟就貴部 100  年令之適法性,尚有以下疑義:按遺贈稅法第 5  條
              之 1  第 1  項規定:「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
              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
              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同法第 24 條之 1  規定:「…委託人
              有第 5  條之 1  應課徵贈與稅情形者,應以訂定、變更信託契約之
              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至有關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依
              遺贈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計算其價值。上開規定未
              以委託人對於股票孳息之產生是否知悉其確定數額,或具有實質控制
              權為適用遺贈稅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10 條之 2  之課稅標準,故
              貴部 100  年解釋令是否符合上開遺贈稅法規定及憲法第 19 條租稅
              法律主義,建請再行考量其適法性。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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