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公審會主任委員得否擔任聽證之主持人、應否迴避、應否立即
停止聽證程序、當事人申請舉行預備聽證與正式聽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之拘束力」等行政程序申請書所提主張及理由之研析意見
主 旨:關於黃○○先生於本(101) 年 7 月 24 日向鈞院提出之行政程序申請
書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鈞院 101 年 7 月 25 日院臺綜議字第 1010047432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依旨揭行政程序申請書所提主張及理由,本部研析意見如下:
(一)關於公審會主任委員得否擔任聽證之主持人乙節:
1.按公民投票法(簡稱公投法)第 34 條規定:「行政院應設全國
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一、全國性公民投票事
項之認定。二、第 33 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同法第 10 條規定:「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
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
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
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第 2
項)。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
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第 3 項)。」查
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簡稱公審會)係設於主管機關行政
院之內,負有特定之職掌,並非獨立之行政機關,而是在行政程
序上執行特定職務之組織,屬行政程序法(簡稱本法)第 114
第 1 項第 4 款所稱「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司法院
釋字第 64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又查,公投法上開規定已明定聽證應由公審會舉行,故行政院或
中央選舉委員會雖為全國性公民投票法之主管機關及受委任之機
關,然非公投法第 10 條所定舉行聽證之機關,故公投法所定聽
證之主持人,參照本法第 5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聽證,由
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之精神,由公審會之主任
委員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於法應無違誤。
(二)關於當事人申請公審會趙主任委員○○於 101 年 7 月 19 日舉
行之聽證(簡稱本聽證)應迴避乙節:
按行政訴訟法第 23 條:「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 41 條
與第 42 條參加訴訟之人。」同法第 44 條:「行政法院認其他行
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故其他行政機關
之參加訴訟為輔助參加性質,依行政訴訟法第 23 條規定並未取得
訴訟當事人之地位。查公審會趙主任委員○○曾任該案前於高等行
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擔任輔助參加人行政院之訴訟代理人,依
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輔助參加人尚非屬行政訴訟程序之當事人,
則趙主任委員擔任其訴訟代理人,核與本法第 32 條第 3 款所定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應自行迴避之要
件不符。又本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有具體事實,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凡能證實決策者確有偏頗,出現決
策不公之結果時,方屬有偏頗之虞(本部 100 年 7 月 4 日法
律字第 1000015676 號函參照)。;故趙主任委員○○是否有該款
之情形,仍屬個案事實判斷,宜由公審會就具體個案本於權責卓酌
。
(三)關於本案應否立即停止聽證程序乙節:
1.經洽詢中央選舉委員會據告,本案申請人於 101 年 7 月 19
日舉行之聽證時以口頭提出申請主持人迴避參與聽證程序,並經
當場作成駁回之決定;是以,該迴避之申請既立即經駁回之決定
,已無從依本法第 33 條第 4 項規定:「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
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
程序。」而停止該聽證程序。
2.又按本法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
,得於 5 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
應於 10 日內為適當之處置。」然本件行政程序申請如係請鈞院
就公審會所為駁回申請迴避之決定為覆決,惟因本案之聽證程序
業已結束,鈞院已無從就聽證程序為任何處置。
(四)關於當事人申請舉行預備聽證與正式聽證乙節:
1.按本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
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第 66 條規定
:「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再為聽
證。」是關於舉行預備聽證與再聽證,核屬聽證機關(公審會)
之權責;又再為聽證應於決定作成前為之,而本案決定業經作成
,依上開規定,應無再為聽證之情形。
2.次按本法第 174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
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
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
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蓋在法律政策上,對程序決定原
則上僅能隨同實體決定請求法律救濟,係為避免行政程序因程序
行為之爭訟而延誤,尤可防止當事人濫用程序行為之爭訟,阻礙
行政程序之進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852 號判
決參照);故當事人如不服上級機關就駁回申請迴避之決定所為
覆決,或聽證機關所為之聽證處置,應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
一併聲明之。
(五)關於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514 號判決之拘束力乙節:
1.按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
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 1 項)。原處分或
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
之(第 2 項)。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
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
處分(第 3 項)。」核其立法意旨,係為課原處分機關以尊重
判決內容之義務,以防杜原機關依同一違法之理由,對同一人為
同一處分或決定。又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原機關有須重
為處分或決定者,亦應依判決之意旨為之,藉以督促機關有依判
決意旨作為之義務(行政訴訟法 216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
,倘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
律之見解有違誤時,機關於重為處分或決定時,即應受行政法院
判決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 368 號解釋文參照)。
2.依本件卷附之申請書第 2 點說明,認聽證公告所列議題違反最
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514 號判決理由,惟查舉行聽證
核屬公投法所定之行政程序,非屬行政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所欲規範之情形不同;至於該議題應否列為聽證討論之事
項,係屬另一問題,與行政訴訟法之適用無涉,故應無違反行政
訴訟法第 216 條之規定。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