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原住民法律扶助工作如委託財團法人基金會辦
理,倘委由辦理事項未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事項權限移轉,則無該條適用
,又縱將給付行政措施所涉公權力事項委託基金會,因目前辦理法律扶助
係依行政規則執行,屬不須有法規依據得執行者,亦無該條之適用
主 旨:有關貴會原住民法律扶助工作擬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之相關
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1 年 5 月 22 日原民衛字第 1010028947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
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本條適用
範圍,限於所委託之事項,係屬須有法規依據始得對外行使公權力之
事項,或雖不須有法規依據亦得對外行使公權力,但事實上已有法規
依據之事項(本部 91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10046034 號函參
照)。次按國家以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
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給付行政措施,除涉及公共利益
之重大事項,原則上可不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司法院
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本部 100 年 4 月 25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09631 號函參照)。另有關政府業務委託民間辦理是否得逕依
本法第 16 條辦理,而不須在每一行政作用法中規定授權依據之疑義
,曾提請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 26 次會議討論,獲致具體
結論略以:「公權力事項如客觀上不須以形式意義的法律(即立法院
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或法規命令作為依據,行政機關亦得執行者,
例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獎學金等等,而實際上亦無形式意義的法
律或法規命令存在時,此種公權力事項之委託即無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之適用。」(本部 91 年 1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910700042 號函
參照)。
三、查原住民法律服務之規劃、協調及輔導事項,係屬貴會職掌(行政院
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第 6 條第 4 款規定參照),本件所詢原
住民法律扶助工作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乙節,倘委由該
基金會辦理事項未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事項之權限移轉,本無本法第
16 條之適用;又縱將該項給付行政措施所涉公權力事項委託該基金
會,因貴會目前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係依貴會原住民法律扶助實施要
點規定執行,依前開說明,本件法律扶助事項既屬不須有法規依據亦
得執行者,則無本法第 16 條之適用。
四、另本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者,若僅限於未涉及對外行使公
權力之事項,則就原住民法律扶助相關事項,如有作成行政處分之必
要,仍宜由貴會本於權責為之,並以行政院為訴願管轄機關(訴願法
第 4 條第 7 款規定參照)。至於有關來函說明三(二)所述,本
件倘擬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處分相關申請案,並由貴會擔任訴
願管轄機關乙節,依訴願法第 10 條規定,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
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
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如尚有訴願法疑義,建請洽
詢該法主管機關為宜,併此敘明。
正 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