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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1001579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參照,賠償義務機關求償權範圍原則上係以對被
害人民實際支付損害賠償額為限度,且應依具體個案,綜合審酌公務員對
於客觀上損害造成程度、主觀上可歸責性為故意或重大過失等因素決定求
償額度,不以全部求償為必要
主    旨:所詢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3  項求償權之行使範圍為何乙案,復如說明
          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校 101  年 8  月 7  日曾農工人字第 1010004463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為損害賠償後,
              對於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有求償權,而此求償權之範
              圍,原則上係以對被害人民實際支付之損害賠償額為限度,且賠償義
              務機關於確定求償額之範圍時,應依具體個案,綜合審酌公務員對於
              客觀上損害造成程度、主觀上之可歸責性為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損
              害之發生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及防止可能性、公務員之個人資力等因素
              決定求償額度,不以全部求償為必要。至於賠償義務機關之涉訟費用
              (如律師費及訴訟費用等),因非屬國家賠償費用,自不在求償範圍
              (本部 98 年 10 月 26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44076 號函參照)。
正    本:國立○○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