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迴避規定)、第 51 條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期間規定)」之說明
主 旨:貴處函為調查案件需要,請本部就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51 條規定說
明並提供資料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處 101 年 7 月 19 日處台調貳字第 1010831987 號函。
二、關於來函說明二(一)所詢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公務員執行職務
之迴避規定乙節:
(一)本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所稱「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凡能證實決策者確有偏頗,出現決策不公之結果時,即屬
有偏頗之虞(本部 100 年 7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00015676 號
函參照);諸如:個人敵意、個人情誼、專業及職業關係、僱傭關
係、長官與部屬、觀點偏頗或強烈意識、意識型態偏頗等。惟如何
據此事實,認定公務員「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須依個
案情節及社會客觀事實判斷(吳志光著「行政法」,2010 年 9
月 4 版,第 24 頁;湯德宗著「行政程序法論」2005 年 2 版
,第 312 頁參照)。
(二)至如當事人未申請迴避,公務員可否主觀自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而自請迴避乙情,查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
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參照),是以,公務
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公正,不可偏頗,故理論上不應發生公務員主觀
上自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惟倘公務員主觀上自認並無
偏頗,然慮及其與當事人間有前開說明二之(一)所列之「具體事
實」,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質疑其公正性,因而向所屬機關陳明
並請求迴避者,此時機關基於公正立場主動提高程序保障之程度而
准予該公務員迴避,並無不可。
三、關於來函說明二(二)所詢本法第 51 條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案件
處理期間之規定乙節:
(一)人民申請書件記載事項不完備或不充分,致行政機關無法處理,而
可補正者,宜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基於平等原則,對同類案件之
補正期間差異不宜過大,建議應視個案情況酌定適當補正期間(本
部 100 年 10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00015924 號函參照)。又上
開申請案件須限期補正者,係屬本法第 51 條第 5 項所定「行政
機關因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之情形,因
而依同條項規定,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俟補
正後再接續已進行之期間合併計算處理期間(90 年 2 月 27 日
(90)法律字第 000452 號函參照)。
(二)至於命人民補正書件之次數,本法並未明文規定命人民補正之次數
,惟依本法第 8 條前段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
之,‥‥」之意旨,除人民補正書件仍有不完備或不符規定者外,
命補正次數仍以 1 次為宜,並應與申請案有相當之關聯性。(本
部 88 年 11 月 19 日(88)法律字第 040516 號書函參照)。
(三)至關於行政機關一再以資料不完備充分,要求申請人補正,人民得
否依訴願法第 2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規定逕行行政救濟乙
節,查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規
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
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來函所稱之「行政機關一再以資料
不完備充分,要求申請人補正」,是否可認屬符合「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
要件,仍須視個案事實而定,因涉該二法規之解釋適用問題,建請
再洽該二法規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法規會)及司法院。
四、檢附相關函釋、法規及學者見解資料供參。
正 本:監察院監察調查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