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86 條及法院實務相關見解,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係一般行政程序,與訴訟或訴願程序迥異,宜否類推適用該規定,似有待
斟酌;又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申請人於主管機關作成處分前死亡,如經
認定其地位不具一身專屬性,自應通知全體繼承人續行程序,應無類推該
規定之必要
主 旨:關於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11 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死亡,得
否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86 條規定及依同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取得
之同意得否撤銷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3 月 30 日台內營字第 1010135680 號書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關於本件得否由繼承人繼受原申請人地位疑義部分:按都市更新條
例(以下稱本條例)第 10 條規定:「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
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
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
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
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第 1 項)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
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
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 22 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
要,並依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
理。(第 2 項)」本條例第 11 條規定:「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
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
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
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次按行政
法上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可由他人承繼,首先應視相關法規內
容而定,法律未特別規定者,則應視該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具
有高度屬人性(一身專屬性)而定。其具有一身專屬性者,不得移
轉;不具一身專屬性者,性質上雖可移轉,惟仍須有繼受之「要件
事實」(例如:繼承),亦即發生繼受之法律原因,始得移轉(最
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179 號判決參照)。至該權利義務
或法律地位有無一身專屬性,應就各個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予以認
定,不能一概而論(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 6 版,第 294 頁參
照)。本件來函所述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 10 條或第
11 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死
亡之情形,貴部基於主管機關立場,認定該申請人地位不具一身專
屬性,性質上得移轉,本部敬表尊重。
(二)關於本件得否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86 條規定疑義部分:按類
推適用,乃比附援引,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所明定的法律效果,
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的另一案例類型之上。此項轉移適用乃基
於其類似性,蓋相類似者,應作相同處理,係基於平等原則,乃正
義的要求。至於此二案例類型是否相類似,應依法律規範意旨加以
判斷(王澤鑑著「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 請求權基礎理論體系」,
1999 年 5 月版,第 305 頁至第 306 頁參照)。來函所述擬
類推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規定
,乃有關法定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係專為訴訟程序而定。司
法實務見解認為:訴願程序或訴願前置程序(例如:稅捐案件申請
復查),基於其性質同屬行政救濟程序之一環,宜類推適用行政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9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一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簡字第 533 號判決參照)。惟申請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係一般行政程序,與訴訟或訴願程序迥異,宜
否類推適用上揭規定,似有待斟酌。至本件申請人於主管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前死亡,如經貴部認定該申請人地位不具一身專屬性,主
管機關自應通知其全體繼承人,續行程序,應無類推行政訴訟法第
186 條規定之必要。
(三)有關依本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取得之同意得否撤銷疑義部分:按
申請人依本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第 11 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
新事業時,依本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
第 2 項規定,應取得一定比例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之同意並檢附同意書。司法實務見解認為,該同意具有私
法及公法上意思表示之雙重性質(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692 號判決參照)。就該同意私法上性質而言,應屬委任關係,亦
即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委任」申請人申請實施都市更
新事業(參考台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688 號判決)。次
按民法第 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
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者,不在此限。」故本件申請人於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死
亡,原同意書之委任關係消滅,必須再重新委任申請人之繼承人,
其繼承人始取得受任人地位。在此之前,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
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其繼承人應繼續處理委任事務(民法第 551
條規定參照)。復查本條例就「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階段,申請人
變更時,應否重新徵求同意,未設明文。惟參照本條例第 19 條之
1 第 1 款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階段,實施者變更時,應
依第 22 條規定徵求同意之規定對照以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360 號判決參照),若「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
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二者性質類似,則本件申請人死
亡,縱認得由繼承人繼受原申請人地位,惟繼受者非原同意書同意
之對象,其繼受申請人地位自應依本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重
新徵求同意。從而,自不生原取得之同意得否撤銷之問題。惟事涉
同意書性質之認定與本條例及其相關法令之解釋適用,仍請貴部參
考前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