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111 條規定及學說實務見解參照,遺囑一部分無效者,究屬全部
皆為無效,抑或除去該無效部分後,其他部分仍有效,尚難一概而論,宜
探求遺囑人真意,斟酌遺囑內容是否具有可分性而個案認定
主 旨: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亡故人員江○○預立遺囑,指定撫卹金之領受
範圍及分配比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6 月 25 日部退三字第 1013615202 號書函。
二、按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公務人員遺
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
均領受之:一、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兄弟姊妹。」、
「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
其遺囑。」撫卹金為公法給付,與遺產有別(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且撫卹金係為妥善照顧公務人員之遺族而設,所指「遺族」,除依法
定所列順序定之外,前一順序之遺族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全
部喪失領受權時,只能由次一順序之遺族領受,不可能由公務人員遺
族以外之他人承受。因此,「遺族」之身分,具有專屬性,非公務人
員之遺族,不可能基於繼承關係而成為具有公務人員遺族之身分(最
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687 號判決參照)。準此,撫卹金雖非亡
故者之遺產,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8 條第 3 項仍許以遺囑處分之,
但其指定之領受人應以同條第 1 項所定「遺族」為限。
三、次按民法第 111 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
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惟該條但
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
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
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
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75 年台上字第 1261 號判
例參照)。又遺囑性質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自無庸考慮保護相
對人之信賴或交易安全,故與一般法律行為不同,其解釋常在於遺囑
人真意之探究(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100 年
9 月修訂七版,第 243 頁參照)。司法實務上依民法第 111 條規
定,就遺囑效力所為認定,亦因具體個案事實而為不同審認(最高法
院 92 年台上字第 84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一)字
第 82 號判決參照)。是以,遺囑之一部分無效者,究屬全部皆為無
效,抑或除去該無效部分後,其他部分仍有效,尚難一概而論,宜探
求遺囑人之真意,並斟酌遺囑之內容是否具有可分性,而為個案認定
。
四、查本件來函所附江故員之遺囑,有關指定撫卹金之領受範圍及分配比
例,略以:「八、將撫卹金金額之三分之一給陳○○,其餘三分之二
由…四名子女平均分配」,縱因陳○○未具「遺族」身分,而有一部
分無效之情形,惟就撫卹金三分之二由四名子女平均分配之部分,似
可解釋遺囑人有意將子女之分配比例提高,該部分可單獨成立而具有
可分性,故依民法第 111 條但書規定,宜認為有效。至於指定陳○
○領受之撫卹金三分之一部分,得否逕予解釋遺囑人有排除配偶領受
之意而排除配偶領受,或回歸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因涉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8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解釋適用,
宜由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銓敘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