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為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而證券交易法、行政罰法對於裁
處書之送達並未規定,故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起應
適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相關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
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
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
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
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
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
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查本件裁處書及催繳函,移送機關係囑請郵務人員
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彰化縣○○鎮○○路○段○○號(即異議人聲明異議
暨申請停止執行狀所載之住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分別於 97 年 7 月 29
日、98 年 3 月 2 日寄存於員林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依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系爭裁處書、系爭催繳函以寄存之日
視為異議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主張渠未曾收受移
送機關所作之裁處書,各該罰鍰處分未曾對異議人合法送達云云,核無理
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8 年度署聲議字第 1283 號至第 129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送達代收人:乙○○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證券交易法罰鍰等,對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 98 年度證交罰執
專字第 81085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士林行
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前滯欠之地價稅及滯納金已繳清,請解除異議人出
境限制。(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自中華民國(下同)83 年
間因財務困難而進行公司重整,異議人自斯時起,已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主管
機關逕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自有未當。另異議人未曾收受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已更名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證券暨期貨管理局)(以下均稱移送機關)所作之裁處書,則各該罰鍰處分
既未曾對異議人合法送達,對異議人自不生任何效力。既有前揭疑義,請停止執行並
解除異議人出境限制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以異議人滯納地價稅,於 90 年間移送臺北
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由臺北處分 90 年度地稅執專字第 183847 號(下
稱系爭案件 1)案件執行,臺北處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事由,以 92 年 11 月 18 日北執庚 90 年稅執專字第 00183847 號函限制其
住居;另移送機關亦以異議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罰鍰,於 93 年間檢附移送書、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91 年 2 月 27 日士院儀執罰勇 1571 字第 06355
號及第 06366 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1、2) 等文件,移送臺北處執行,均
尚未執行終結,95 年 1 月間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轄區調整,臺北處將案件移
交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處)繼續執行(士林處分案案號 95 年度地稅執專
字第 142488 號《即系爭案件 1》、95 年度證交罰執字第 104018 號、95 年
度證交罰執特專字第 104019 號《下稱系爭案件 2》)。嗣移送機關於 98 年 6
月間再檢附(一)97 年 7 月 21 日金管證一罰字第 0970037144 號裁處書、
(二)97 年 7 月 21 日金管證一罰字第 09700371441 號裁處書、(三)97
年 7 月 21 日金管證一罰字第 09700371442 號裁處書、(四)97 年 7 月
21 日金管證一罰字第 09700371443 號裁處書、(五)97 年 7 月 21 日金
管證一罰字第 09700371444 號裁處書、(六)97 年 7 月 21 日金管證一罰
字第 09700371445 號裁處書(以下合稱系爭裁處書)、系爭裁處書之送達證書
及 98 年 3 月 19 日金管證一字第 0980011603 號函(下稱系爭催繳函)及該
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士林處合併執行(士林處分案案號 98 年度證交罰執專字第
81085 號至第 81088 號、98 年度證交罰執字第 81089 號至第 81090 號,
下稱系爭案件 3~8) 。士林處於 98 年 5 月 26 日限期異議人到處清償應納
金額或報告財產狀況等未果,該處再於 98 年 7 月 16 日限期異議人到處就應
納金額提供擔保等。異議人不服,於 98 年 8 月 3 日(士林處收文日)以如
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暨申請停止執行。士林處因異議人系爭案件 1
滯欠地價稅款由臺北處限制出境,嗣該稅款已繳清,以 98 年 8 月 5 日士執
戊 95 年地稅執專字第 00142488 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異議人出境
之限制。其餘部分,士林處並認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一、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
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6.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
,…,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行
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7 條第 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義務人滯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機關曾經聲請強制執行
,因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
務,經執行機關發給債權憑證終結,此項債權憑證亦為執行名義,得聲請執行機
關再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查系爭案件 2 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
之債權憑證,依前揭規定,該債權憑證即可為執行名義,士林處得據以執行。
二、次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為行
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而證券交易法、行政罰法對於裁處書之送達
並未規定,故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起應適用行政程序法送
達之相關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
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
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
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
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
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查系
爭裁處書及系爭催繳函,移送機關係囑請郵務人員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彰化縣○
○鎮○○路○段○○號(即異議人聲明異議暨申請停止執行狀所載之住所),因
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乃分別於 97 年 7 月 29 日、98 年 3 月 2 日寄存於員林郵局,並製作
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移送機關系爭裁處書、系爭催繳函、各該送達證書、法
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異議人戶籍資料附於士林處執行卷及本署聲明異議卷可
參,依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系爭裁處書、系爭催繳函以寄存之日視為異
議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主張渠未曾收受移送機關所作之
裁處書,各該罰鍰處分未曾對異議人合法送達云云,核無理由。
三、再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
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
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係依據移送機關所
檢附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
之聲明異議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且僅限於對該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
為,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其行政處分適當與否,非
異議人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查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前揭罰鍰,檢
附系爭債權憑證 1、2 、系爭裁處書、系爭催繳函、各該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
執行,而系爭債權憑證 1、2 、系爭裁處書及系爭催繳函均記載異議人為債務人
、受處分人,士林處形式上審查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始據以執行,並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公司自 83 年因財務困難進行重整,異議人自斯時起,已非○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主管機關逕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自有
未當云云,核係就移送機關核處證券交易法罰鍰是否適當暨其實體請求權之有無
為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
由未合,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士林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
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四、末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其
以上開異議事由,請求士林處停止執行,士林處以 98 年 8 月 5 日士執戊 9
5 年證交罰執特專字第 00104019 函查復異議人不予停止執行,亦無不合。又系
爭案件 2 及系爭案件 3~8 ,並未有移送機關 97 年 3 月 3 日金管證 6
字第 09700054401 號裁處書所為之罰鍰處分,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24 日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