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
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
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
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
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
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
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
訴願者。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
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
法第 39 條、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
所明定。是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按為 90 年 1 月 1 日)後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有前揭
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已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稅
捐稽徵機關固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惟如稅捐稽徵機關經復查決定納稅義
務人仍應繳納稅款者,除有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2 項情形外,即
令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尚未確定
,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至於稅捐稽徵案件,
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
責,行政執行機關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
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核課異議人應繳納之 92 年至
96 年度地價稅,異議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移送機關復查決定「維持原處
分」,復查決定書及補徵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限 97 年 10 月 1 日至 9
7 年 10 月 30 日),於 97 年 9 月 23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
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
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
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對於移送機關補徵地價稅不服,業經提起復查、
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請俟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再予執行云云,並無
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8 年度署聲議字第 326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8 年度地稅執字第 55221 號至
第 55225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
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通知異議人應於中華民國(下同
)98 年 3 月 31 日到處繳納 92 年至 96 年度差額地價稅,惟異議人對於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上開補徵地價稅不服,業經提起復查、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移
送機關應暫緩移送執行,請高雄處在本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俟行政訴訟程序
終結確定,再予執行。另對於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需先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
半數一事,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24 號解釋文云云。
理 由
一、本件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 92 年至 9
6 年度地價稅新臺幣(下同)2 萬 1,375 元(執行必要費用另計),於 98 年
2 月間移送高雄處執行。高雄處通知異議人應於 98 年 3 月 31 日上午 9 時
30 分到處繳納應納金額,異議人於 98 年 3 月 31 日(高雄處收文日)提出
答辯狀略以其已提起訴願,請於訴願決定後,再執行本件稅款等語,經高雄處轉
請移送機關查復,案經移送機關以 98 年 4 月 13 日高市稽前地字第 0988805
721 號函(下稱 98 年 4 月 13 日函)查復異議人並以副本致送高雄處略以異
議人對於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惟未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或
相當擔保,該處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尚無違誤等語。異議
人再於 98 年 4 月 21 日(高雄處收文日)提出答辯狀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 224 號解釋意旨,異議人申請復查,應暫緩移送執行,且對於不服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需先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半數一事,違反行政救濟程序原
則等語。案經高雄處再於 98 年 4 月 27 日轉請移送機關查復是否同意延緩執
行,復經移送機關以 98 年 5 月 1 日高市稽前地字第 0988806938 號函(下
稱 98 年 5 月 1 日函)查復高雄處並以副本致送異議人略以未便同意延緩執
行等語。異議人復於 98 年 5 月 13 日(高雄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
之事由提出聲明異議,高雄處認異議無理由,於 98 年 6 月 1 日(本署收文
日)加具意見到署。另異議人於 98 年 6 月 4 日在高雄處辦理分期繳納,並
於當日繳納 1 萬元,合先明。
二、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行政
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
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
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
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
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
訴願者。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
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
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
按為 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
仍未繳納者,如有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已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
申請復查者,稅捐稽徵機關固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惟如稅捐稽徵機關經復查決
定納稅義務人仍應繳納稅款者,除有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2 項情形外,
即令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尚未確定,稅
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至於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
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機關
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移送機關核課異議人應繳納之 92 年至 96 年度地價稅,異議人不服申
請復查,經移送機關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補徵稅額繳款書(
繳納期限 97 年 10 月 1 日至 97 年 10 月 30 日),於 97 年 9 月 23 日
合法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移送高雄處執
行,此有各該移送書、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移送機關 98 年 4 月 13
日函等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可稽,高雄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
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對於移送機關補徵地價
稅不服,業經提起復查、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移送機關應暫緩移送執行,請俟
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再予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一、次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移送機關以 98 年 5 月 1 日函未同意延緩執行,有如前述,而異議人
亦未提出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其請求高雄
處依職權停止執行云云,亦無理由。
四、復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
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
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係依據移送機關所
檢附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
之聲明異議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且僅限於對該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
為,始得主張不服。查 79 年 1 月 24 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6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申請復查者,
應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擔保,否則視為未申請復查,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 224 號解釋認為有違公平原則,嗣立法機關修正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
規定,其內容如前所述。異議人主張對於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需先繳納復查
決定之應納稅額半數一事,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24 號解釋文云云,
似屬誤解,其異議事由亦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異議人得聲明
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並非本署及高雄處所得審認判斷,是異
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實有未合。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