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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25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1 日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
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
行事件,行政執行處係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
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為之,且僅限於對該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
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其行政處分適當與否,非異議人
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且執行機關對於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僅得
為形式之審查,判斷是否有形式上行政處分存在,如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
定可判斷為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應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如有疑義
,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7 次會議及
第 7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滯納 95 年度使用牌照稅罰鍰、
96  年度使用牌照稅、95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及 95 年、96  年度違
反公路法罰鍰,各該處分書、繳款書、催繳通知書已分別由移送機關送達
異議人,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
要件,據以執行,核與前揭規定、決議意旨,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
車輛因車禍毀損而報廢,無再課徵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理云云
,核係就移送機關上開處分書、繳款書等是否適當及其實體請求權之有無
為實體事項上爭議,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
,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8 年度署聲議字第 253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使用牌照稅罰鍰等,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7 年度牌稅執字第 3
9477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
異議,該處認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下同)95  年 11 月 4  日凌晨 4  時許,
駕駛車號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縣新店市新烏路往烏來方向
行駛,途中,撞及路旁水泥護欄,往前滑行後停下,遭第三人駕駛小客車自後追撞,
異議人系爭車輛毀損,異議人將車輛委請車廠修理,但車廠未修復即逃逸,系爭車輛
只剩未完修之車台及一堆零件,因此系爭車輛早於 96 年 4  月即已報廢,實無再徵
稅之理,移送機關申請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核發之執行命令,違背規定,
應予撤銷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異議人系爭車輛因未繳納 95 年度使用牌
    照稅,於 95 年 11 月 4  日經警查獲其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 萬 1,200  元,經限期仍未繳納;異議人另滯納 96 年度使用牌照稅
    8,738 元,於 97 年間檢送移送書、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臺
    北處執行。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另以異議人滯納 95 年度全期
    汽車燃料使用費 6,210  元及違反公路法罰鍰 2  筆各 3,000  元,於 97 年間
    檢送移送書、處分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臺北處執行。臺北處以 97 年 12
    月 24 日北執義 97 年牌稅執字第 00039477 號執行命令對於異議人服務於第三
    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在 3  萬 2,348  元
    範圍內扣押,禁止異議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
    公司 98 年 1  月 19 日查復將自異議人 97 年 12 月份薪資扣押。異議人不服
    ,於 98 年 1  月 21 日(臺北處收文日)具狀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
    異議,經臺北處函請移送機關查復,移送機關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 98 年 2
    月 13 日北稅法字第 0980012134 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 98 年
    2 月 19 日北監稅字第 0980022822 號函分別查復異議人並以副本函送臺北處略
    以課徵並無不合等語。因異議人未於聲明異議狀簽名或蓋章,異議人嗣於 98 年
    5 月 5  日到臺北處補正,臺北處並認異議無理由,98  年 5  月 13 日(本署
    收文日)送本署決定,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其處分文書定有履行
    期間,義務人逾期不履行者,主管機關即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  條前段、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自明。次按「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
    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
    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係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之
    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且僅限於對該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
    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其行政處分適當與否,非異議人
    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且執行機關對於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僅得為形式
    之審查,判斷是否有形式上行政處分存在,如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可判斷為形
    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應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
    及負責(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7 次會議及第 7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異議人滯納 95 年度使用牌照稅罰鍰、96  年度使用牌照稅、95  年全期
    汽車燃料使用費及 95 年、96  年度違反公路法罰鍰,各該處分書、繳款書、催
    繳通知書已分別由移送機關送達異議人,此有移送書、繳款書、處分書、送達證
    書等文件附於臺北處執行卷可稽。臺北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
    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核與前揭規定、決議意旨,尚無不合。異議人主
    張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而報廢,無再課徵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理云云
    ,核係就移送機關上開處分書、繳款書等是否適當及其實體請求權之有無為實體
    事項上爭議,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
    第 376  號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臺北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
    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9 輯)第 83-88 頁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