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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18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9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固得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
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
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其聲明異議當
應予以駁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
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
《5》《1》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處核發 98 年 2  月 4  日雄執
仁 95 年綜所稅執字第 00029761 號執行命令後,第三人○○郵局依該命
令扣押異議人存款新臺幣(下同)1,003 元,嗣該局並依行政執行處 98
年 2  月 16 日雄執仁 95 年綜所稅執字第 00029761 號執行命令,扣除
手續費 200  元後,將 803  元交移送機關於 98 年 3  月 3  日收取入
庫,故該款項部分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執行程序
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此部分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應予駁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8 年度署聲議字第 181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不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5 年度綜所稅執字
第 29761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執行行為,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
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金郵局無任何存款可執行。又異議人於○○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下稱○○銀行)亦無任何存款可執行,若有存款,全部是以
信託契約關係之受託人地位,受他人信託之存款,存款所有人為信託人(他人),並
非異議人之存款,請撤銷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執行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
    納 90 年至 95 年度綜合所得稅、92  年及 95 年綜合所得稅罰鍰,合計新臺幣
    (下同)32  萬 1,130  元(滯納利息《罰鍰案件除外》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
    ,於中華民國(下同)95  年至 97 年間陸續移送高雄處執行。高雄處執行異議
    人對於金融機構存款債權、囑託臺南行政執行處執行異議人所有坐落於臺南縣○
    ○鄉○○段○○等地號土地等執行行為,仍未能足額清償。高雄處以 98 年 2
    月 4  日雄執仁 95 年綜所稅執字第 00029761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1)
    在 32 萬 6,360  元(內含執行必要費用 379  元)範圍內,禁止異議人對於第
    三人前金郵局、○○銀行之存款債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
    清償。第三人前金郵局於 98 年 2  月 10 日函復高雄處扣押異議人存款 1,003
    元(內含執行手續費 200  元)、○○銀行同年月 12 日函復高雄處自異議人在
    該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扣押 10 萬 7,446 元(
    內含執行手續費 150  元),高雄處另以 98 年 2  月 16 日雄執仁 95 年綜所
    稅執字第 00029761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2)准許移送機關向前金郵局及
    ○○銀行收取該扣押異議人之金錢債權。因異議人於 98 年 2  月 23 日(高雄
    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高雄處爰以 98 年 3  月 9
    日雄執仁 95 年綜所稅執字第 00029761 號函暫緩移送機關向○○銀行收取已扣
    押異議人之金錢債權,該處並認異議無理由,同日(本署收文日)加具意見到署
    ,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
    處分或程序,故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
    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其聲明異議當應予以駁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
    之(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5》《1》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滯納本件綜合
    所得稅及罰鍰,高雄處核發系爭命令 1  後,第三人前金郵局依該命令扣押異議
    人存款 1,003  元,該局並依系爭命令 2  經扣除手續費 200  元後,將 803
    元交移送機關於 98 年 3  月 3  日收取入庫,此有移送機關單照編號 F004083
    6 繳款書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可參,故該款項部分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署縱為
    撤銷或更正原執行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此部分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機關聲明異議。」係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於執行程序中所為執行
    行為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俾保障執行程序之合法性,惟其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
    如以其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
    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
    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
    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
    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
    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及第 15 條所明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
    ,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
    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
    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
    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
    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查本件移送機關於異議
    人逾限未繳納本件稅款及罰鍰後移送高雄處執行,高雄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
    檢送之稅額繳款書等文件,認為符合移送行政執行之要件,對異議人之執行名義
    已合法成立,依法執行異議人之金錢債權及不動產等,因不足受償,再以系爭命
    令 1  在應執行金額範圍內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
    執行,且經第三人○○銀行等金融機構分別查復扣押情形,有如前述,此有移送
    書、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執行命令、系爭命令 1、各該函等附於高雄處執行
    卷可參,核其執行行為並無違誤。關於異議人主張異議人在○○銀行之存款是受
    他人信託之存款,存款所有人為信託人(他人),並非異議人乙節,經高雄處 9
    8 年 3  月 18 日向○○銀行調閱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案經○○銀行同日列印客
    戶基本資料檔,戶名及統一編號等均記載異議人資料,並無信託財產註記。信託
    人如認高雄處所扣押款項確為其所有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信託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向管轄法院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高雄處所得審認判斷
    ,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是異議人以聲明
    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9 輯)第 27-32 頁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