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執行時,第三人不承認義務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
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後 10 日
內,提出書狀,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
後 10 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行政執行處命令,將金錢支付移送機關或交
付行政執行處時,行政執行處得因移送機關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
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明。查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滯納地價稅等,以 95 年 2 月 23
日花執和 90 年房稅執字第 00042821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於
應執行金額範圍內,執行義務人對於異議人之薪資債權。系爭命令於 95
年 3 月 7 日送達於異議人之營業所(亦為異議人聲明異議信封所載地
址),異議人未依系爭命令之意旨,將扣得之款項交付移送機關收取,亦
未於該命令送達後之 10 日期間內聲明異議,則行政執行處經移送機關請
求逕對異議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處審酌系爭命令係於 95 年 3 月 7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依勞工保險局所提供資料,義務人於 95 年 10 月 1
8 日退保前每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0 元,系爭命令生效的實
際天數合計共 7 個月又 10 天,於義務人薪資三分之ㄧ範圍內所得執行
之金額共計 10 萬 2,666 元,乃核發 97 年 11 月 13 日花執和 97 年
度他執字第 19 號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
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7 年度署聲議字第 1821 號
異 議 人 ○○旅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滯納房屋稅等,對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 97 年度他執字第
19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13 日花執和 97 年度他執字第 19 號執
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
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義務人乙○○於異議人公司在職期間中風暫時停職,異議人未支
付其薪水,僅保留其勞健保部分以便供其家屬辦理醫療等相關資料和手續,且異議人
接到花蓮行政執行處(下稱花蓮處)執行命令時義務人也未支領公司薪水,以致無從
遵辦,且當事情發生時異議人應該也有寄函報告花蓮處該義務人未有收入的狀況。義
務人所負債務現須由異議人清償,顯有失公平,請求花蓮處撤銷扣押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臺東縣稅捐稽徵處(自 97 年起改為臺東縣稅務局)以義務人乙○
○滯納房屋稅、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78 萬 6,416 元(執行必要費用等
另計),於 90 年至 94 年間陸續移送花蓮處執行。另臺東縣政府、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消防局分別以義務人乙○○滯納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罰鍰 6
萬元、綜合所得稅 9 萬 1,701 元、違反消防法罰鍰 6,000 元(執行必要費
用等另計),於 93 年至 95 年間陸續移送花蓮處執行。其中房屋稅、地價稅部
分,義務人截至 95 年 2 月 23 日尚欠 78 萬 1,068 元(含執行費用),花
蓮處乃以 95 年 2 月 23 日花執和 90 年房稅執字第 00042821 號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命令 1),通知異議人於應執行金額 78 萬 1,068 元(含執行費用)
範圍內,將義務人每月支領之薪津(含包含薪俸、各種津貼及補助費、獎金等在
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自 95 年 2 月起按月交付移送機關臺東縣
稅捐稽徵處收取至足額清償。系爭命令 1 於 95 年 3 月 7 日送達異議人。
花蓮處以 95 年 7 月 1 日花執和 90 年房稅執字第 00042821 號函異議人查
詢扣押薪資之結果。嗣於 95 年 12 月 26 日以 90 年度房稅執字第 42821 號
函請移送機關臺東縣稅捐稽徵處查報扣薪收取情形,並詢問如異議人未依法解交
義務人之薪資債權,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對異議人
強制執行。移送機關臺東縣稅捐稽徵處於 96 年 1 月 10 日以東稅管字第 096
0000757 號函復花蓮處略以經查異議人未依執行命令解送扣押金額,仍請花蓮處
依法強制執行等語。花蓮處繼續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之存款債權執
行、查調財產所得資料後,於 97 年 8 月 4 日以 90 年度房稅執字第 42821
號函移送機關臺東縣稅捐稽徵處,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規定,
申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移送機關臺東縣稅捐稽徵處於 97 年 9 月 3 日以東
稅管字第 0970031235 號函復花蓮處,檢送申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最新財產、
營業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仍請花蓮處依法強制執行等語。花蓮處乃於 9
7 年 11 月 13 日另分案(97 年度他執字第 19 號)執行,並以 97 年 11 月
13 日花執和 97 年度他執字第 19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2),就異議人
對於第三人○○銀行台東分行、臺北○○銀行花蓮簡易型分行之金錢債權在 10
萬 2,666 元範圍內,禁止異議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異議人清
償。○○銀行台東分行 97 年 12 月 5 日陳報扣押異議人之債權 1 萬 6,381
元(不含該行手續費用)。異議人不服,於 97 年 12 月 8 日(花蓮處收文日
)以如前揭事實欄所敘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執行時,第三人不承認義務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
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後 10 日內,提出書狀,向行
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後 10 日內聲明異議,亦未
依行政執行處命令,將金錢支付移送機關或交付行政執行處時,行政執行處得因
移送機關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
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明。查花蓮處因義務人滯納地價稅等
,以系爭命令 1,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執行義務人對於異議人之薪資債權。上
開系爭命令 1 於 95 年 3 月 7 日送達於異議人之營業所(亦為異議人聲明
異議信封所載地址),此有系爭命令 1 及送達證書附於花蓮處執行卷可參,異
議人未依前開系爭命令 1 之意旨,將扣得之款項交付移送機關收取,亦未於該
命令送達後之 10 日期間內聲明異議,則花蓮處經移送機關請求逕對異議人強制
執行,花蓮處審酌系爭命令 1 係於 95 年 3 月 7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依勞
工保險局所提供資料,義務人乙○○於 95 年 10 月 18 日退保前每月投保薪資
42,000 元,系爭命令 1 生效的實際天數合計共 7 個月又 1 0天,於義務人
薪資三分之ㄧ範圍內所得執行之金額共計 10 萬 2,666 元,乃於 97 年 11 月
13 日發系爭命令 2 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揆諸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異議人遲至花蓮處發系爭命令 2 後,始於 97 年 12 月 8 日
具狀聲明異議略稱義務人於在職期間中風暫時停職,異議人未支付其薪水云云。
核異議人所陳為不承認義務人對其有薪資債權之實體爭議,本署及花蓮處尚無審
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得另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3 項規定,以移送機關為
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救濟,尚非依聲明異議程序可得排除強制執行
,是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主張其接到花蓮處系爭命令 1
時,應該也有寄函報告花蓮處該義務人未有收入的狀況云云,惟據花蓮處表示經
查案卷資料及詢問本案承辦人員,得知該處自 95 年 3 月 7 日系爭命令 1
送達異議人之日起,迄 97 年 12 月 8 日收受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之日止,均未
接獲異議人任何相關事項之報告或來電,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