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等規定參照,如
稅捐稽徵機關為執行法定職務,依法向公會調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公會
應配合提供不得拒絕,尚不因所持資料性質為國內、國外或自身或第三人
資料而有差別,惟稅捐機關仍受比例原則拘束
主 旨:有關貴會所詢財政部所屬地區稅務局得否為查稅業務需要,依稅捐稽徵法
第 30 條向貴會調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1 年 3 月 16 日壽會博字第 101031544 號及同年 4
月 30 日壽會博字第 101042593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規定:「個人
資料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查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
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
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
查者不得拒絕。」準此,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稅捐稽徵機關
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依上開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得向有
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為調查課稅資料之執行業務
所需之有關文件。至要求提供之文件,是否確屬調查課稅所需,則應
依具體個案事實予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
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法第 6 條規定:「個人資
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因此,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
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而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適當性),並應
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必要性或侵害最小性),且造成之損害不
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衡量性或狹義比例原則),此為比
例原則之要求。準此,本件稅捐稽徵機關為執行其法定職務,依稅捐
稽徵法第 30 條規定向貴會調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貴會雖依法負有
配合辦理之義務,對於所持有之資料,應配合提供,不得拒絕,尚不
因所持有之資料性質為國內、國外或其自身或第三人之資料而有差別
。惟稅捐機關仍應受上開比例原則之拘束,而應於調查具體課稅案件
之「必要範圍」內為限;亦即該調查權之行使係為作成正確之課稅處
分,其調查之範圍與程度,應為關於調查課稅事實所必須且於符合比
例原則前提下,審酌其合法性、必要性及適當性,否則即有濫權、逾
越權限之虞。財政部賦稅署 101 年 2 月 16 日台稅六發字第 101
00014641 號函說明二亦同此旨,併予敘明。
正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