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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1041344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8 日
要  旨:
參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投資契約應明定協
調委員會組成方式及運作機制,而受任為政府機關辦理促參案件之履約管
理顧問,其同一律師事務所其他律師得否擔任促參案件履約爭議協調委員
會委員,須視該協調委員會委員職責及角色而定,又是否違反律師倫理規
範規定,宜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解釋
主    旨:貴律師函詢貴所律師受任為政府機關辦理促參案件之履約管理顧問,於該
          促參案件履約期間,該機關與民間機構發生履約爭議,雙方擬依約召開協
          調委員會時,該協調委員會之委員,如由貴所之其他律師擔任,是否有違
          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等情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律師 101  年 3  月 6  日 101-12011-01C044 號函。
          二、按律師法第 26 條規定:「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一
              、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
              商議而予以贊助者。二、任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時
              曾經處理之事件。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
              第一項)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第二項)」及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律師對於受託...之事件,
              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觀其立法意旨,
              係為保護當事人權益、確保律師公正執業及律師之品德操守,並課予
              律師忠誠之義務,以善盡律師之職責。
          三、次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投
              資契約,應明定協調委員會之組成時機、方式及運作機制,以協商處
              理契約履行及其爭議事項。」據此,協調委員會之功能,應係以處理
              契約履行及履約爭議事項為其主要任務。惟旨揭所稱該促參案件之履
              約爭議,其擬成立之協調委員會委員之人選,究係由爭議之雙方各推
              派己方人選即可擔任,抑或雙方分別推派之委員皆須獲對方認可始得
              任之,不無疑義;且雙方所推派委員之職務內容,究否須係基於客觀
              中立之立場,提供相關法律或其他專業領域之意見,抑或係為己方當
              事人爭取最佳權益而擔任己方代表等,凡此疑義皆未見上開細則有所
              規範。
          四、又依上開施行細則規定,投資契約應明定協調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及運
              作機制,是本件貴律師來函所稱,貴所之其他律師得否擔任旨揭促參
              案件履約爭議之協調委員會委員,須視該協調委員會之委員職責及角
              色而定;倘貴所律師擔任該協調委員會之委員,須基於公正客觀之立
              場處理該履約爭議,而無法兼顧當事人權益時,其是否有違受任之本
              旨,及違反前開律師法所揭律師執行職務時應盡之義務等規定,仍宜
              視實際之具體個案加以研判審酌。
          五、至於旨揭所詢是否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茲因律師倫理規範係由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宜由該會解釋。
正    本:○○○律師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
          一股)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