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17 07:13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31032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8 日
要  旨:
畜牧法第 38 條規定參照,該條第 1、2 項規定處罰種類皆為行政罰鍰,
故解釋同條第 3、4 項「再犯」,應包括同一行為人因相同違法行為經刑
事或行政處罰,再為違法行為者
主    旨:所詢「有關廠商違反畜牧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而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中卻尚未判決時,再為違反畜牧法同條第 2  項規定,是否得論
          以再犯而移送法辦或論以同條之行政罰鍰?」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至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0  年 12 月 22 日防檢秘字第 1001509427 號函。
          二、按畜牧法(以下稱本法)第 3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處罰種
              類皆為行政罰鍰,故解釋同條第 3  項及第 4  項之「再犯」,應包
              括同一行為人因相同之違法行為經刑事或行政處罰,再為違法行為者
              。
          三、準此,旨揭情形違法屠宰業者於某年 11 月經貴局查獲其違法屠宰家
              禽時,其同年 6  月間相同之違法行為既尚未經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分
              ,亦未曾被貴局行政裁罰,則 11 月間之違法行為尚難逕論以再犯,
              故貴局應依本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規
              定,裁處行政罰鍰。若嗣後 6  月間之違法行為經法院判處刑事罰確
              定者,貴局再依本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 2  項第 1  款
              及第 4  項之規定,將 11 月間之違法行為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並由該管司法機關認定該行為是否確構成「再犯」。如又經司法機
              關認屬再犯並經判處刑事罰確定者,貴局應即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原對於 11 月間違法行為之罰鍰處分。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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