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7、8 條等規定參照,受理財產申報機關
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請求提供必要資訊,均係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
為之,且與「特定目的」相符,自有據實說明及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無
違法之虞
主 旨:為 貴會得否提供特定人員之投保資料予政風機關(構)辦理財產申報實
質審查作業,聲請本部釋疑一事,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 101 年 5 月 9 日壽會博字第 101052785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業經總統於 99 年 5 月
26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2512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個人資
料保護法」及全文,除第 19 至第 22 條及第 43 條之刪除,自新法
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尚未施行,現仍適用本法,合先敘明。
三、個資法第 7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
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於法令規定職
掌必要範圍內者。、、、」第 8 條本文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上開條文所稱「特定目的」,依據同法第 3 條第 9 款係「指
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者。」則據本款所定「電腦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其中代號○一
○即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業務」明列為「特定目的」項目之一,則
受理財產申報(政風)機關(構)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
申法)第 11 條第 2 項前段,或本部依據同條項後段透過電腦網路
,請求提供必要之資訊,均係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且與「特
定目的」相符, 貴會自有據實說明及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無違個
資法之虞(參附件 1、2) 。
四、若 貴會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為不實說明者,則據財申法第 11 條
第 3 項規定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
提出說明,屆期未提出或提出仍為不實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四萬元
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受請求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
由拒絕配合提供或提供不實資訊者,亦同。」併附指明。
正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本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