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信託法第 1、25 條規定參照,如將執行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承諾事項費用
以指定用途信託方式信託予受託人,並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將該筆
費用財產權移轉予管委會,由該會持續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承諾事項,
是否符合上述規定,不無疑義
主 旨:貴署函詢擬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中明訂開發單位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
例或金額,將執行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承諾事項費用以指定用途信託方式信
託予受託人,是否符合信託法相關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1 年 3 月 5 日環署綜字第 1010017911 號函。
二、按信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
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
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之成立,除
有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外,尚須受託人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
理或處分權限。倘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無管理或處分之權限,如委託
人僅為使他人代為處理事務(例如代為繳交稅金或代為處理共有物之
分割事宜等),而將其財產權移轉於受任人,自己仍保有實際支配及
收益之權利者,其移轉縱以「信託」為名,因受託人並無管理或處分
權限而僅為信託財產之形式上所有權人,屬於消極信託,尚非信託法
上所稱之信託。又本法第 25 條規定:「受託人應親自處理事務。但
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本
件來函說明四略以:將執行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承諾事項費用(包括物
業代辦費用、污水處理操作費用、一般建築或綠建築維護相關費用)
以指定用途信託方式信託予受託人(商業銀行或經許可經營信託業者
),並於社區管理委員會(簡稱管委會)成立後,將該筆費用之財產
權移轉予管委會,由前開管委會持續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承諾事項
等情,是否符合本法第 1 條及第 25 條規定,不無疑義。
三、又來函所述「將該筆費用之財產權移轉予管委會」,真意為何?是否
意指信託關係消滅後之財產歸屬?又該管委會究所指為何?是否完成
法人登記而得成為權利主體?如未完成法人登記,因不具自然人與法
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以上疑義,建
請貴署先予釐清。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