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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31034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
要  旨:
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票據交換所即「非公務機關」,其就如何適
用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為一般個人資料或特種個人資料之釋疑
主    旨:關於台灣票據交換所依「中央銀行法」第 32 條及其授權子法辦理票信資
          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得否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非公務機關
          履行法定義務」之規定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行 100  年 12 月 21 日台央業字第 1000056746 號函及同年月
              20  日貴行彭總裁淮南致本部部長信箴辦理。
          二、按中央銀行法(下稱央行法)第 32 條規定:「本行得於總行及分行
              所在地設立票據交換所,辦理票據交換及各銀行間之劃撥結算。在未
              設分行地點,並得委託其他公營銀行辦理;票據交換及各銀行間劃撥
              結算業務管理之辦法,由本行定之。」復以貴行訂定之「票據交換及
              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如未逾越上開央行法
              第 32 條具體明確授權範圍,則依本辦法第 3  條規定:「辦理票據
              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之機構為票據交換所;其設立應經中央銀
              行(下稱央行)許可,並依本辦法之規定,成立財團法人。」同辦法
              第 23 條規定:「票據交換所應訂定作業須知,將業務上蒐集之支票
              存款戶票據信用資訊提供大眾查詢,發生變動者並予以註記,對票據
              信用顯著不良者之下列資料,並應定期通報各金融業者:一、個人戶
              之戶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二、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團體戶之戶名
              、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三、法人戶之戶名、公司或商業統
              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是以,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交所
              )係辦理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之財團法人,非現行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7  款規定之非公務機關,目前尚非本
              法之適用對象,合先敘明。
          三、關於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尚未施行)施行後,票交所即屬個資法規範之「非公務機關」,票交
              所就保有之個人資料,應如何適用個資法之疑義,茲分別就蒐集、處
              理及利之個人資料為一般個人資料或特種個人資料,分述如下:
          (一)一般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1.蒐集及處理部分:
               (1)按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
                    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三、當事
                    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五、經當事人書
                    面同意。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2)次按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法律明文規定」
                    ,係指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復按本辦法第 23 條
                    規定,票交所應將業務上蒐集之支票存款戶票據信用資訊提供
                    大眾查詢,並對票據信用顯著不良者之資料,定期通報各金融
                    業者。則票交所依據本辦法第 23 條規定所為之蒐集、處理,
                    如貴行本於法規主管機關權責認為本辦法係屬法律明確授權之
                    法規命令,而依本辦法所為之蒐集、處理,即符合「法律明文
                    規定」之要件。
               (3)次依來函附件說明所述,票交所蒐集之個人資料,乃為建立票
                    信制度,即票據如有因存款不足等理由退票,即由票交所列入
                    紀錄;支票存款戶之票信紀錄如顯示其信用顯著不良,亦由票
                    交所通報金融業者予以拒絕往來。此一制度對於票據之流通性
                    及信用性極為重要。是以,貴行基於票交所之主管機關,如認
                    其蒐集相關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之個人資料,係有利於國家整
                    體利益者,可認符合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6  款「與公
                    共利益有關」之意見,本部敬表尊重。
               (4)又依貴行提供之「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第 12 條以觀,
                    客戶於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時已同意金融業者將其相關退票紀錄
                    及拒絕往來資料提供票交所彙整,因此,客戶如已於該書面同
                    意上開約定條文,則符合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之情形。
                2.利用:
               (1)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六、經當事人
                    書面同意。」
               (2)依上開規定,貴行如認票交所將蒐集之個人資料,依本辦法第
                    23  條規定,提供大眾查詢及定期通報各金融業者之行為,係
                    屬於蒐集之特定目的(057 「票據交換管理」)必要範圍內之
                    利用,自得為之。惟上開利用行為是否屬「票據交換管理」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宜請貴行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認
                    定之。
               (3)另若認上開提供查詢及通報係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即應有
                    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始屬合法。如上
                    所述,本辦法如屬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則票交所依本辦
                    法第 23 條規定所為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即符合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
               (4)又依來函附件說明所述,票交所依本辦法第 23 條規定,將蒐
                    集之資料提供大眾查詢,並應定期通報各金融業者,乃為票據
                    之流通性及信用性,有利於公眾利益者,應可符合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之意見,本部敬
                    表尊重。
          (二)特種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1.依目前本部研擬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規
                  定,個資法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而言。準此,票交所蒐集之票信資料
                  是否包含是類犯罪前科資料,貴行宜先釐清。倘僅依法院組織法
                  第 83 條已公開之法院裁判書而就有罪之當事人予以註記,則因
                  該法院裁判書係屬個資法第 6  條第 3  款「其他已合法公開之
                  個人資料」,自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
                2.如前所述,本辦法如屬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則票交所依據
                  本辦法第 23 條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支票存款戶之退票紀錄
                  及拒絕往來資料等特種個人資料,即屬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
                  第 1  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
                3.又票交所蒐集、處理及利用支票存款戶之退票紀錄及拒絕往來資
                  料等特種個人資料,係為履行本辦法第 23 條規定之義務,且本
                  辦法如屬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則屬履行法定義務之情形,亦符
                  合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
                  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之規定,票交所自得為特種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惟應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另按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
                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以,依本辦
                法第 23 條規定所為之蒐集、提供查詢及通報,無論屬特定目的內
                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符合比例原則,而於必要範圍內為之;
                故建請考量於本辦法內,依查詢或通報對象之不同,分別明定提供
                之資料類別及範圍,俾符比例原則。
          四、另關於貴行來函附件說明所述,票交所蒐集、處理或利用票信資料符
              合同法 8  條第 2  項及第 9  條第 2  項「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
              務」而得免為告知乙節:
          (一)按個資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
                機關依第 15 條或第 19 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
                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一
                、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及同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二、個人資
                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
                要。…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二)次查票交所係辦理央行法授權訂定之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
                務管理辦法第 2  條所定業務,如上所述,票交所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支票存款戶之個人資料,應屬履行本辦法所定之義務,符合第
                9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8  條第 2  項第 1  款「非公務機關
                履行法定義務」之情形,即得免為告知義務。
          (三)又依貴行提供之「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第 12 條約定內容以
                觀,並未明確將蒐集之目的、利用之期間、地區、方式等告知事項
                列明,建議可補充該條款第 12 條之內容,增列票交所應告知之事
                項,則該支票存款約定書即可認屬蒐集前之告知,而於蒐集時得依
                第 8  條第 2  項第 5  款「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規定,免
                為告知。
          五、末按央行法第 32 條授權訂定之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管理
              辦法第 2  條,雖明定票交所辦理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及
              其相關業務,惟為明確起見,建請貴行審酌是否於上開辦法相關條文
              ,明定票交所因辦理票據交換及劃撥結算業務,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及銀行應提供相關票信資料予票交所之規定,避免
              適用上發生解釋疑義。
正    本:中央銀行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