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17 03:32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174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4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其他之
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
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
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移送書、繳納
單、欠費明細表、送達證書等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
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長期間出國不在國內,而且已年逾 65 歲。移送
機關不但片面通知異議人配偶單位停止扣異議人配偶眷屬健保費,使異議
人不能享受眷屬權利,還停止健保給付,未出國期間,只能自費看病,實
令不甘服,如今更粗糙地利用強制執行,無理強要錢,權利與義務不平等
云云,經核係就移送機關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之實體爭議,依前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
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7 年度署聲議字第 1744 號
    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法律事務所滯納全民健康保險費,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
7 年度健執字第 186917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
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下同)95  年 11 月 27 日赴美,至 97 年
7 月 10 日才回來。長期間出國不在國內,而且已年逾 65 歲。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
分局(以下稱移送機關)不但片面通知異議人配偶單位停止扣異議人配偶眷屬健保費
,使異議人不能享受眷屬權利,還停止健保給付,未出國期間,只能自費看病,實不
甘服,如今更粗糙地利用強制執行,無理強要錢,權利與義務不平等。如此苛刻,請
主持公道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法律事務所(負責人即異議人甲○)滯納 96 年 9
    月至 96 年 12 月全民健康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008 元(滯納金等另計
    )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執行(案號 97 年度健執字第 186917 號
    至第 186920 號)。臺北處於 97 年 8  月 6  日通知異議人於 97 年 9  月 2
    3 日到處繳納應納金額,異議人不服,於 97 年 9  月 15 日(臺北處收文日)
    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聲明異議。臺北處於 97 年 9  月 18 日檢附聲明異議
    狀函請移送機關表示意見。移送機關於 97 年 10 月 13 日以健保北承一字第 0
    971000313 號函回復義務人並副知臺北處略以,經查義務人自 91 年 10 月 16
    日成立本保險投保單位,及異議人同日起由眷屬身分改以執業律師身分加保,及
    其投保金額之核定暨出國停保規定,移送機關前於 95 年 4  月 21 日、5 月 2
    4 日、6 月 29 日、7 月 26 日分別以健保北承一字第 0950028274、095004061
    4、0950058143 及 0950077654 號函說明在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3
    6 條、第 38 條規定,保險對象預定出國 6  個月以上者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
    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出國 6  個月以
    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保險對象辦理復保時,投保單位應填具復保申報表
    一份送交保險人。異議人 95 年 11 月 27 日出國至 97 年 7  月 10 日返國,
    惟其出國期間並未申辦停保手續,爰出國期間持續在保中,該期間保費仍應繳納
    ,並請臺北處繼續執行等語。臺北處認聲明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其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執行
    機關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
    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
    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臺北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書、
    繳納單、欠費明細表、送達證書等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並
    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於 95 年 11 月 27 日赴美,至 97 年 7  月 10 日才回
    來。長期間出國不在國內,而且已年逾 65 歲。移送機關不但片面通知異議人配
    偶單位停止扣異議人配偶眷屬健保費,使異議人不能享受眷屬權利,還停止健保
    給付,未出國期間,只能自費看病,實令不甘服,如今更粗糙地利用強制執行,
    無理強要錢,權利與義務不平等云云,經核係就移送機關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
    求權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臺北處所得審認判斷,異
    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8 輯)第 281-285 頁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