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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3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14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
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
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
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1 、顯有逃匿之虞。
2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
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 24
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1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2
、顯有逃匿之虞。3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4 、
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
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
,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
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
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6  款、第 2  項、第 5  項、
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
別定有明文。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
人之負責人亦有適用,係因法人之負責人,對法人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
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法人之財產為法人清償債務之權責,乃法人履行義
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法人之負責
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第 12 版,第 264  頁參照)。從而,法人之負責人雖非執
行名義上之義務人,仍負有報告法人財產狀況及履行法人債務之義務,僅
因其非執行名義上之義務人,不能對其個人之財產執行而已。且依行政執
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關於
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僅義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依法為
公法人者,始不適用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有關命義務人報告財產狀況
及拘提、管收、限制住居等規定。次按,工會法第 2  條規定:「工會為
法人。」各級工會於依工會法所定程序組織完成後,即取得社團法人資格
(內政部 71 年 12 月 28 日台內勞字第 131283 號函釋意旨參照)。工
會之理事長(如無理事長且僅設常務理事一人者,該常務理事之職責與理
事長相同)是為工會之法定代理人,對外時當然代表工會(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 80 年 12 月 17 日《80》台勞資一字第 33110  號函釋意旨參照)
。查本件義務人為○○縣肉品工會,依據移送機關 96 年 10 月 29 日府
勞行字第 0960138268 號函附該工會相關資料清冊記載,異議人為該工會
之常務理事(法定代理人),故異議人屬前開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規定所稱「其他法人之負責人」。行政執行處因該工會滯納全民健康保
險費,已通知該工會應於 96 年 6  月 29 日上午 10 時到處自動清繳未
果,復曾執行該工會之存款,仍未足清償,嗣為執行案件必要,爰以 96
年 12 月 25 日函命該工會之負責人即異議人應依限到處清繳工會積欠之
款項或提供相當擔保,並確實報告該工會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並敘
明異議人如不依限履行亦不提供擔保,將依法對異議人限制出境並聲請拘
提、管收,揆諸首揭規定、函釋及說明,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7 年度署聲議字第 38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縣肉類食品加工業職業工會滯納全民健康保險費,對本署宜
蘭行政執行處 96 年度健執專字第 145199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
5 日宜執和 96 年健執專字第 00145199 號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宜蘭行
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義務人○○縣肉類食品加工業職業工會(下稱○○縣肉品工會)
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並非異議人之債務,不應由異議人負責清償,且該工會係屬人
民團體中之工會團體,旨在服務該業勞工,並非以營利為事業目的,異議人雖為該工
會之法定代理人,亦屬義務職,未曾支領任何津貼,現今社會經濟不景氣,積欠全民
健康保險費在所難免,若因此限制異議人出境、拘提或管收,似形同綁架,於法未洽
。全國 25 縣市大部分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應不會僅對市井小
民特別關愛,棄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縣市長於不顧云云。
    理  由
一、本件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縣肉品工會滯納全民
    健康保險費新臺幣(下同)61  萬 78 元(滯納利息等另計),於中華民國(下
    同)96  年 4  月間移送宜蘭行政執行處(宜蘭處)執行。宜蘭處於 96 年 6
    月 14 日通知該工會之負責人即異議人應於同年月 29 日上午 10 時到處自動清
    繳未果,復曾執行該工會之存款,仍未足清償,嗣為執行案件必要,以 96 年 1
    2 月 25 日宜執和 96 年健執專字第 00145199 號函(下稱系爭函)命異議人應
    於 97 年 1  月 28 日上午 10 時到處清繳該工會積欠之款項或提供相當擔保,
    並確實報告該工會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如不依限履行亦不提供擔保,將依
    法對異議人限制出境,並聲請拘提、管收。異議人不服,於 97 年 1  月 16 日
    (宜蘭處收文日)以前揭事實欄所敘事由聲明異議,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
    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
    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
    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
    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
    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
    定拘提之:1 、顯有逃匿之虞。2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
    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
    應自拘提時起 24 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1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
    不履行。2 、顯有逃匿之虞。3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4 、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
    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
    況或為虛偽之報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
    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
    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
    獨資商號之經理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6
    款、第 2  項、第 5  項、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
    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
    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有適用,係因法人之負責人,對法人義務之履行,有
    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法人之財產為法人清償債務之權責,乃法人履行義
    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法人之負責人自應
    遵守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
    第 12 版,第 264  頁參照)。從而,法人之負責人雖非執行名義上之義務人,
    仍負有報告法人財產狀況及履行法人債務之義務,僅因其非執行名義上之義務人
    ,不能對其個人之財產執行而已。且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
    第 122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僅義
    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依法為公法人者,始不適用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有
    關命義務人報告財產狀況及拘提、管收、限制住居等規定。次按,工會法第 2
    條規定:「工會為法人。」各級工會於依工會法所定程序組織完成後,即取得社
    團法人資格(內政部 71 年 12 月 28 日台內勞字第 131283 號函釋意旨參照)
    。工會之理事長(如無理事長且僅設常務理事一人者,該常務理事之職責與理事
    長相同)是為工會之法定代理人,對外時當然代表工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0
    年 12 月 17 日《80》台勞資一字第 33110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義務人
    為○○縣肉品工會,依據移送機關 96 年 10 月 29 日府勞行字第 0960138268
    號函附該工會相關資料清冊記載,該工會於 75 年 7  月 9  日成立,立案證書
    為宜社勞職工 107  號,異議人為該工會之常務理事(法定代理人),此有該函
    附於宜蘭處執行卷可參,故異議人屬前開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規定所稱
    「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宜蘭處因該工會滯納全民健康保險費,已通知該工會應
    於 96 年 6  月 29 日上午 10 時到處自動清繳未果,復曾執行該工會之存款,
    仍未足清償,嗣為執行案件必要,爰以系爭函命該工會之負責人即異議人應依限
    到處清繳工會積欠之款項或提供相當擔保,並確實報告該工會應供強制執行之財
    產狀況,並敘明異議人如不依限履行亦不提供擔保,將依法對異議人限制出境並
    聲請拘提、管收,揆諸首揭規定、函釋及說明,並無不合。異議人未提出具體事
    證說明該工會為公法人,僅主張該工會係屬人民團體中之工會團體,旨在服務該
    業勞工,並非以營利為事業目的,渠雖為該工會之法定代理人,亦屬義務職,未
    曾支領任何津貼,該工會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並非渠個人之債務,不應由渠負
    責清償,且現今社會經濟不景氣,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在所難免,若因此限制異
    議人出境、拘提或管收,似形同綁架,於法未洽云云,難謂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8 輯)第 97-104 頁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