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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20:52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廉政署
發文字號:
廉財字第 101050062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要  旨:
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等規定,「公產管理之主管人員」指各
級政府機關依法辦理公有財產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為業務職掌
主管人員,應符合「服務於各級政府機關」、「辦理公有財產取得、管理
、使用、收益及處分為業務職掌之主管人員」二項要件,始應辦理財產申
報
主    旨:所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公產管理之主
          管人員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101  年 3  月 19 日政字第 1010900506 號函。
          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
              準」第 12 條規定及本部 97 年 11 月 10 日法政決字第 097111670
              4 號函釋,所稱「公產管理之主管人員」係指各級政府機關依法辦理
              公有財產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為業務職掌之主管人員,故
              該等人員應同時符合「服務於各級政府機關」,且「辦理公有財產取
              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為業務職掌之主管人員」此二項要件,
              始應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辦理財
              產申報。準此,「公營事業機構」既與「各級政府機關」有間,自無
              須適用前開規定,要求公營事業機構之公產管理主管人員辦理財產申
              報。
          三、惟該等人員如符合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所稱「各公營
              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
              者,仍應依據該款之規定辦理財產申報,併附指明。
正    本:交通部政風處
副    本:本署防貪組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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