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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14:21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0114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0 日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5-2 條等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受輔助宣告前開立儲金帳
戶,受輔助宣告後提領存款、辦理帳戶變更事項等行為是否為「日常生活
所必需」,須就消費寄託契約約定內容判斷,又因涉及金融管理法規解釋
適用,宜由金融管理法規主管機關認定
主    旨:有關台端致行政院院長信箱電子郵件,詢問民法第 15 條之 2  輔助宣告
          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101  年 1  月 17 日銀局(法
              )字第 10100013011  號函,轉台端同年月 2  日致行政院院長信箱
              電子郵件辦理(兼復台端 101  年 1  月 6  日及 14 日、2 月 6
              日致本部部長電子信箱電子郵件及 101  年 2  月 24 日致行政院院
              長信箱電子郵件)。
          二、按輔助宣告之適用對象為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受輔助宣告人
              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輕,縱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但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其為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仍有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民法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立法
              理由參照)。準此,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
              保障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並使其擁有較大之個人自主空間。此項規
              定,有別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需由監護人代為法律行
              為(民法第 15 條、第 76 條、第 1098 條第 1  項等規定參照),
              亦與滿七歲以上未結婚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律行為原
              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 13 條、第 77 條至第 85 條等
              規定參照)迥異。
          三、次按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倘係同條項
              但書所定「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則無需輔助人同意。至於何謂「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
              需者」,應按社會客觀標準個別認定之,其是否與身分及生活關係相
              當,應依行為整體而觀察;又何種行為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實際上
              往往難以認定,且其認定之正確與否,對於調節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自
              由生活及財產散逸之防止,關係甚鉅,故具體適用時,須慎重斟酌事
              宜定之(本部 100  年 9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00022685 號函參照
              )。
          四、末按法院選定數人為輔助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
              之範圍,亦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宣告聲請權人之聲請
              ,撤銷或變更職權之指定(民法第 1113 條之 1  第 2  項準用第 1
              112 條之 1  規定參照)。若法院未就數人執行輔助職務之範圍加以
              指定,則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所列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之共同同意(民法第 1112 條之 1  立法理由意旨;林
              秀雄著,論我國新修正之成年監護制度,月旦法學雜誌第 164  期,
              98  年 1  月,第 151  頁參照)。
          五、查於銀行開設非支票存款之一般存款戶,性質上屬於消費寄託契約行
              為(本部 78 年 2  月 15 日(78)法律字第 2731 號函參照),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此類存款契約時,原則上應經輔助人同意。至於台
              端所詢存款契約訂定後之存、提款行為,其關鍵在於該行為是否為「
              日常生活所必需」而排除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
              用,惟此須就個別消費寄託契約約定之內容判斷,且涉及金融管理法
              規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仍宜由金融管理法規主管機關逕依職權認定
              之。惟如具體個案發生爭執,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宜
              訴請法院審認之,併此敘明。
正    本:方○○君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
          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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