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5-2 條等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受輔助宣告前開立儲金帳
戶,受輔助宣告後提領存款、辦理帳戶變更事項等行為是否為「日常生活
所必需」,須就消費寄託契約約定內容判斷,又因涉及金融管理法規解釋
適用,宜由金融管理法規主管機關認定
主 旨:有關台端致行政院院長信箱電子郵件,詢問民法第 15 條之 2 輔助宣告
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101 年 1 月 17 日銀局(法
)字第 10100013011 號函,轉台端同年月 2 日致行政院院長信箱
電子郵件辦理(兼復台端 101 年 1 月 6 日及 14 日、2 月 6
日致本部部長電子信箱電子郵件及 101 年 2 月 24 日致行政院院
長信箱電子郵件)。
二、按輔助宣告之適用對象為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受輔助宣告人
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輕,縱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但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其為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仍有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民法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立法
理由參照)。準此,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
保障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並使其擁有較大之個人自主空間。此項規
定,有別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需由監護人代為法律行
為(民法第 15 條、第 76 條、第 1098 條第 1 項等規定參照),
亦與滿七歲以上未結婚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律行為原
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 13 條、第 77 條至第 85 條等
規定參照)迥異。
三、次按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倘係同條項
但書所定「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則無需輔助人同意。至於何謂「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
需者」,應按社會客觀標準個別認定之,其是否與身分及生活關係相
當,應依行為整體而觀察;又何種行為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實際上
往往難以認定,且其認定之正確與否,對於調節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自
由生活及財產散逸之防止,關係甚鉅,故具體適用時,須慎重斟酌事
宜定之(本部 100 年 9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00022685 號函參照
)。
四、末按法院選定數人為輔助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
之範圍,亦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宣告聲請權人之聲請
,撤銷或變更職權之指定(民法第 1113 條之 1 第 2 項準用第 1
112 條之 1 規定參照)。若法院未就數人執行輔助職務之範圍加以
指定,則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所列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之共同同意(民法第 1112 條之 1 立法理由意旨;林
秀雄著,論我國新修正之成年監護制度,月旦法學雜誌第 164 期,
98 年 1 月,第 151 頁參照)。
五、查於銀行開設非支票存款之一般存款戶,性質上屬於消費寄託契約行
為(本部 78 年 2 月 15 日(78)法律字第 2731 號函參照),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此類存款契約時,原則上應經輔助人同意。至於台
端所詢存款契約訂定後之存、提款行為,其關鍵在於該行為是否為「
日常生活所必需」而排除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
用,惟此須就個別消費寄託契約約定之內容判斷,且涉及金融管理法
規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仍宜由金融管理法規主管機關逕依職權認定
之。惟如具體個案發生爭執,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宜
訴請法院審認之,併此敘明。
正 本:方○○君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
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