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15-2 條規定參照,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受輔助宣告前開立儲金帳戶
,受輔助宣告後提領存款、辦理帳戶變更事項等行為是否為「日常生活所
必需」,須就消費寄託契約約定內容判斷,因涉及金融管理法規解釋適用
,宜由金融管理法規主管機關職權認定
主 旨:有關民法第 15 條之 2 輔助宣告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公司 101 年 1 月 18 日儲字第 1011001411 號函及同年 4
月 3 日儲字第 1011003317 號函。
二、按輔助宣告之適用對象為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受輔助宣告人
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輕,縱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但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其為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仍有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民法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立法
理由參照)。準此,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
保障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並使其擁有較大之個人自主空間。此項規
定,有別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需由監護人代為法律行
為(民法第 15 條、第 76 條、第 1098 條第 1 項等規定參照),
亦與滿七歲以上未結婚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律行為原
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 13 條、第 77 條至第 85 條等
規定參照)迥異。
三、次按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倘係同條項
但書所定「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則無需輔助人同意。至於何謂「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
需者」,應按社會客觀標準個別認定之,其是否與身分及生活關係相
當,應依行為整體而觀察;又何種行為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實際上
往往難以認定,且其認定之正確與否,對於調節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自
由生活及財產散逸之防止,關係甚鉅,故具體適用時,須慎重斟酌事
宜定之(本部 100 年 9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00022685 號函參照
)。
四、末按法院選定數人為輔助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
之範圍,亦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宣告聲請權人之聲請
,撤銷或變更職權之指定(民法第 1113 條之 1 第 2 項準用第 1
112 條之 1 規定參照)。若法院未就數人執行輔助職務之範圍加以
指定,則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所列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之共同同意(民法第 1112 條之 1 立法理由意旨;林
秀雄著,論我國新修正之成年監護制度,月旦法學雜誌第 164 期,
98 年 1 月,第 151 頁參照)。惟如具體個案發生輔助人對於同
意權之行使意思不一致發生爭執時,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宜訴請法院解決之。
五、查於銀行開設非支票存款之一般存款戶,性質上屬於消費寄託契約行
為(本部 78 年 2 月 15 日(78)法律字第 2731 號函參照),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此類存款契約時,原則上應經輔助人同意。至於來
函所詢有關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受輔助宣告前已於貴公司開立儲金帳戶
,其受輔助宣告後之提領存款、辦理帳戶變更事項、凍結帳戶等行為
,是否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而排除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本
文規定之適用,須就個別消費寄託契約約定之內容判斷,且涉及金融
管理法規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仍宜由金融管理法規主管機關逕依職
權認定之。
正 本:○○○○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