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及相關學說參照,人民提出申請,係因依法對行政機
關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又稅捐稽徵法「復
查」屬法定特別救濟方式,與該條所稱「基於法規之申請」有別
主 旨:關於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委託民營運送業者遞送申請書申
請復查,其申請復查日期應如何認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1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0707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9 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
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所稱
「基於法規之申請」,係指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
之公法上意思表示(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版,第 531
頁;周志宏等四人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2007 年版,第 161
頁參照)。換言之,人民提出申請,係因其依法對行政機關享有公法
上請求權,得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乃透過申請(公法上意
思表示),行使其權利;因此,申請與陳情、訴願、請願等概念有所
不同(林錫堯,前揭書參照)。查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
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稅捐稽徵法所定「復查」係屬法定特別救
濟方式,與本法第 49 條所稱「基於法規之申請」有別,應無本法第
49 條規定之適用(本部 100 年 8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0001918
4 號函參照);惟在實務上得否類推適用?宜由該行政法規主管機關
(貴部)依法規之立法目的及具體個案情形,本於職權審酌之(本部
98 年 2 月 23 日法律字第 0980700032 號函參照)。
三、次按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
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
為營業。」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處分不服所申請之復查,具有意
思通知之性質,核屬郵政法上開規定之「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
,該復查申請書即屬中華郵政公司專營業務之範圍(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 97 年度簡字第 150 號判決意旨參照)。設若申請復查得類推適
用本法第 49 條規定,惟該條既係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
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則其所稱「
郵寄」者,自係指將復查申請書等文件交由中華郵政公司或受其委託
者遞送且以掛號寄送者而言,此際,始得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為申請
復查日期(發信主義);倘交由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業者遞送,其申
請日期自應以申請書送達行政機關之日期為準(到達主義)(最高行
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5018 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
字第 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係採「到達主義」者,自無所謂
扣除郵寄期間可言,併此敘明。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