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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19:22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1356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
要  旨:
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 8  條及法院實務等參照,關
於不予發還保證金最終歸屬問題,宜究明該辦法所繳交保證金立法意旨予
以審認
主    旨:為依「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 12 條規定不予發還
          投標人保證金之處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0  年 5  月 18 日台內地字第 1000097378 號函。
          二、按標賣之表示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
              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最高法院
              32  年永上字第 378  號、33  年永上字第 531  號判例參照)。次
              按地籍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7 條
              至第 26 條、第 32 條及第 33 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屆
              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
              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及依同條第 3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
              地代為標售辦法(下稱標售辦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第 12 款之得標規定,指已達標售底價且標價最高者為得標人;價
              額相同時,以抽籤決定得標人及次得標人。」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
              標售土地,係代替土地所有人出售未能依本條例規定釐清權屬並完成
              登記之土地,經決標者,其買賣契約成立於得標者及土地所有(權利
              )人之間,執行標售程序之主管機關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三、又按標售辦法第 8  條規定:「投標人參加投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繳納保證金…」第 12 條規定:「決標後十日內無人主張優
              先購買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得標人自接到通知
              日起三十日內,一次繳清價款或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規定申
              辦貸款,繳納標價;得標者之保證金逕以抵充價款。(第 1  項)得
              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接受決標,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除得不予發還保證金外,並通知次得標人於接到通知三十日內,按
              最高標價及前項規定辦理繳清(納)價款。但因不可歸責於得標人之
              事由,經該管機關准予展延期限者,不在此限:一、逾期未繳清(納
              )價款。二、依投標單所填投標人地址寄送通知書無法送達。(第 2
              項)…」至保證金不予發還之範圍,主管機關既係依本條例規定代為
              標售土地,非屬民法之拍賣,亦非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程序,自
              無須適用民法及強制執行法有關拍賣之規定,故不以出賣人受有損害
              為要件,而得全部不予發還。
          四、又按不予發還之保證金究應歸屬執行標售之主管機關或出售土地之所
              有權人,參酌標售辦法第 8  條立法說明三:「保證金作為投標人確
              有參與競標之意思表示,避免人為因素干擾標售作業。」及同辦法第
              12  條立法說明二:「為避免得標人逾期未繳清(納)價款或繳款通
              知單無法送達得標人住所致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底價、公
              告招標等作業,才能再次辦理標售,間接延宕地籍清理期程。」故依
              保證金之目的,除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其
              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並可避免可能損及土地所有權人利益之
              情事發生;另查與本案類似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售國有土地,法院
              實務有認為保證金之性質與民法第 249  條定金及第 250  條違約金
              之目的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94
              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觀諸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廠商對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
              第 2  項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
              公法事件之意旨,則押標金之目的似較重於維護標售程序之進行,而
              具有較濃厚之公法目的。從而,本件不予發還之保證金最終歸屬問題
              ,仍請貴部參酌上述說明依職權究明標售辦法所繳交保證金之立法意
              旨予以審認。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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