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150 條等規定參照,一般處分既屬行政處分性質,自
須符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要件,又公告性質可為行政處分、法規
命令或行政規則或執行法律細節性或補充性規定,如性質屬法規命令,自
應符合第 150 條規定
主 旨:有關行政院核定、貴會公告之山坡地範圍究係一般處分或實質法規命令,
嗣發現公告後之山坡地範圍界線與原有界線有位移情事,衍生界線位移究
採更正抑或修正之法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0 年 11 月 17 日農水保字第 1000167954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9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1 項)前項決定或措施
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
,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
一般使用者,亦同。(第 2 項)」另本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
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是以行政行
為之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人,其內容為一般抽象性規範者,為法規命令
;若行政行為之對象為特定人,其內容為具體之事實關係者,乃典型
之行政處分;如相對人係非特定人,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
者,為「對人之一般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
使用為「對物之一般處分」,其處分對象直接對物,配合相關法規之
適用,可對不特定多數人之權利或義務發生創設、變更、消滅或確認
之法律效果(本部 99 年 12 月 21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50901 號函
、93 年 4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30011370 號函及 99 年 4 月 1
3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09925 號函意旨參照)。
三、次按一般處分既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自仍須符合本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要件;至何謂「法律效果」,以
都市計畫為例,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 9
5 年度判字第 2147 號判決意旨認為:「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因係
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其具有行政處
分之性質,要不待言;然倘擬定都市計畫之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為 5 年定期通盤檢討,將一定地區內之土地使用作規劃(參
都市計畫法第 3 條、第 4 條),此項檢討後所作之變更,因非直
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且非針對具體事件之處
理,核其性質乃屬於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處分,其性質是一種法規,不
得直接對之爭訟。」另自公告所可能規範之內容以觀,其性質可為行
政處分,可為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甚或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補充性
規定,如其性質屬法規命令,自應符合本法第 150 條規定,例如:
100 年 1 月 26 日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9 條第 12 款「其他
經主管機關公告不給付之診療服務及藥品」規定,該公告屬法規命令
性質(92 年 3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07619 號函意旨、司法院
釋字第 156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此觀之,貴會如認旨揭公告並
未直接發生人民權利義務具體變動之效果,亦未增加其負擔者,其性
質似屬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處分,惟仍請貴會再予確認上開公告,除前
所述外,是否尚有其他影響?
四、末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
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依司法實務之見解,該條項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
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
所欲規制之事項。另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
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最高
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372 號判決參照)是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
,須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該等錯誤始可更正之(本部 97 年 9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7003096
1 號函意旨參照)。查本件來函所示公告中,部分山坡地範圍界線與
原有界線有位移情事之錯誤,如貴會認本件公告屬「行政處分」性質
,且係出於顯然錯誤,則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予以更正;
若貴會認本件公告係法規命令,則得以修正方式為之;請貴會綜合上
開說明,本於職權判斷之。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