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32 條、法務部審查法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4、9 點
等規定參照,財團法人基金會為業務需要擬質押基金存款借款,因屬財產
運用,宜先查明章程是否有禁止規定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發展基金會之基金定期存款,可否向原定存機構辦
理質押貸款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1 年 1 月 20 日法矯署綜字第 1019000011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以捐助之財產為組織基礎,財團法人之支出,應依捐助章
程之規定以使用於其目的範圍內者為限。章程規定為基金者,一般只
得動用其孳息,不得動用原本(本部 72 年 11 月 23 日(72)法律
字第 14211 號函及司法院 87 年 9 月 17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173
56 號函參照)。以基金質押借款,其性質與基金之動用似無異,原
則上應不得為之。惟如基於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並報經本
部許可者,似得予准許(本部 87 年 8 月 12 日(87)法律字第 0
29236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務部審查法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4 點規定
,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記載捐助財產之種類、名稱、價額、總額及保
管運用方法;又第 9 點第 4 款規定,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
部應依民法第 32 條等規定監督「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
運用所捐財產及各項收入」等事項。關於本件財團法人○○○○發展
基金會為業務需要,擬質押基金存款借款一事,因屬對其財產之運用
,宜請先予查明該基金會章程是否有禁止之規定。如並無禁止之規定
者,參照上開說明,如該事項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依所附會議紀
錄所載之決議,僅係「報部請示」似非「通過」),並報經本部許可
者,似得將其基金定存向原定存機構辦理質押借款。本案是否同意旨
揭事項,仍請貴署依上開說明審酌之。
正 本:法務部矯正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綜合規劃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