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公告行政執行法第 17-1 條第 1 項之一定金額並自 99.06.03 生
效
主 旨:公告訂定「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金額」,並自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3 日生效。
依 據: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 第 2 項。
公告事項:一、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下稱本條)第一項本文所稱滯欠合計達「
一定金額」,係指義務人滯欠各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金
額合計達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
品或服務,係指單筆新臺幣二千元之消費。
三、本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
,係指單筆價值新臺幣二千元之贈與或借貸。
四、本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依義務
人之住居所或戶籍所在地如下:
(一)北區(含臺北市、臺北縣、基隆市、桃園縣、新竹市、新竹縣):
新臺幣二萬四千元。
(二)中區(含苗栗縣、臺中市、臺中縣、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
新臺幣一萬八千五百元。
(三)南區(含嘉義市、嘉義縣、臺南市、臺南縣、高雄市、高雄縣、屏
東縣):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四)東區(含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新臺幣一萬六千元。
(五)離(外)島區(含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新臺幣一萬四千元
。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1 年 2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031001
50 號公告,修正並自民國 101 年 2 月 1 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