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72 至 74 條規定,送達程序目的在保障應受送達人受
合法通知權利,係依法律之行為,且已權衡當事人權益保障,難認有侵害
個人資料保護之情形
主 旨:有關郵務人員於住宅一樓門首張貼郵務送達通知書中所記載事項,是否已
危害個人資料保護之法律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12 月 1 日交郵字第 1000011512 號函。
二、按送達,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之內容或居於
可得知悉之地位,俾其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個人權益。
為使人民確實知悉文書之內容,人民應有受合法通知之權利,此項權
利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參司法院釋字第 667 號解釋意旨)。
因此,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中對於文書送達,其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
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一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第二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三個月(第三項)。」由上開本法規定可知,欲對應受送達人為寄存
送達者,須向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後,因未能直接送達於本人,亦
未能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始
得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2 年度交聲字第 1583 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寄存送達係於不能依本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為直接送達
,亦不能依本法第 73 條規定為送達時,所採行之送達方式;然其前
提仍須係該處所確為應受送達之處所,故為確保應受送達人知悉送達
之事實,有關送達通知書之置放乃採取「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以及「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之雙重保險方式,而有別於
向來一般掛號郵件將通知書置於受信設備內之方式,且寄存送達通知
書內之記載內容亦與一般掛號郵件之招領通知單有所不同,此等設計
之目的乃是為充分達到通知之功能(本部 97 年 9 月 28 日法律決
字第 0970030710 號函參照)。
三、來函所詢,於住宅一樓門首張貼記載應受送達人姓名及住址之送達通
知書,是否已侵害個人資料之保護乙節,查送達通知書之黏貼,係發
生寄存送達法律效力之要件之一,而記載姓名,係為特定送達對象,
記載地址則為確認應受送達處所,二者均為保障人民依正當法律程序
受合法通知之權利所必須,如缺其一,可能致生送達對象及處所混淆
不清之狀況,而無法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難僅擇其一而為記載。又
該送達程序既係本法明文規定,且其目的係在保障應受送達人受合法
通知之權利,本係依法律之行為,且已權衡當事人權益保障,故難認
有侵害個人資料保護之情形。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