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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02:38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保決字第 101051013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
要  旨: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34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參照,修法增
訂「精神慰撫金」之補償項目,屬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變更,且非申請補
償構成要件變更,應有從新從優原則適用,得依新法予以補償精神慰撫金
全文內容:┌─────────────────────────┐
          │法務部核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法律問題」意見一覽表                      │
          ├─┬───────────────────────┤
          │事│申請人為中度智障者,於民國 97 年 4  月中旬之某│
          │實│日,遭人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而與之發│
          │及│生性行為 1  次,嗣申請人於 97 年 5  月間配合篩│
          │問│檢查悉感染愛滋病,乃於 97 年 9  月 4  日向地檢│
          │題│署申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重傷補償金,嗣犯罪被害│
          │  │人保護法於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於該法第 9  │
          │  │條第 1  項補償之項目增訂第 5  款精神慰撫金之規│
          │  │定,該條文並於 98 年 8  月 1  日施行;而地檢署│
          │  │係於 99 年 3  月 25 日作成決定書,則本件是否應│
          │  │適用新法規定,予以補償精神慰撫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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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1、 甲說:肯定說,應適用新法補償精神慰撫金。  │
          │灣│    理由: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
          │臺│          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
          │中│          ,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駁之法規│
          │地│          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
          │方│          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
          │法│          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院│          18  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各機關受│
          │檢│          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從法條文義解釋│
          │察│          ,似僅指人民欲從事特定行為或活動須經│
          │署│          行政機關加以許可始得為之而言,例如申│
          │犯│          請建築執照或集會遊行之許可,惟如採此│
          │罪│          狹義之解釋,則給付行政領域中,人民單│
          │被│          純給付之申請或其他創設、變更、撤銷法│
          │害│          律關係之申請,將難以界定是否屬於人民│
          │人│          聲請許可案件,為符合行政訴訟新制之精│
          │補│          神,並與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課以義務訴│
          │償│          訟之範圍得以一致,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
          │審│          18  條所謂「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允宜│
          │議│          從廣義加以解釋,包括所有人民依法申請│
          │委│          案件,始符法律整體解釋之精神。本件申│
          │員│          請人係於 97 年 4  月中旬之某日,遭人│
          │會│          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而與之│
          │  │          發生性行為 1  次,嗣於 97 年 5  月間│
          │  │          配合篩檢查悉感染愛滋病。申請人乃於  │
          │  │          97  年 9  月 4  日申請重傷補償,嗣犯│
          │  │          罪被害人保護法於 98 年 5  月 27 日修│
          │  │          正,於該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補償項目│
          │  │          增訂第 5  款精神慰撫金之規定,而地檢│
          │  │          署係於 99 年 3  月 25 日作成決定書,│
          │  │          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之法規有變更,依上│
          │  │          揭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予以補償(參照臺│
          │  │          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74  號│
          │  │          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
          │  │          1592  號判決)。                    │
          │  │2、 乙說:否定說,應適用舊法不予補償精神慰撫金│
          │  │          。                                  │
          │  │    理由:按「依本法規定申請補償者,以犯罪行為│
          │  │          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
          │  │          及「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犯│
          │  │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34 條、36  條分別定│
          │  │          有明文。同法第 9  條第 1  項於 98 年│
          │  │          5 月 27 日修正公佈固增列第 5  款「精│
          │  │          神慰撫金」之補償項目,經行政院於 98 │
          │  │          年 7  月 21 日以院臺法字第 098004762│
          │  │          1C  號函核定自 98 年 8  月 1  日施行│
          │  │          ,然如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係發生於上開│
          │  │          施行日期之前,尚無法依本次修正之犯罪│
          │  │          被害人保護法條文申領精神慰撫金(參照│
          │  │          法務部 98 年 7  月 29 日法律字第0980│
          │  │          020644  號函)。經查:本件犯罪行為及│
          │  │          結果均係發生於 97 年 4、5 月間,在上│
          │  │          開施行日期之前,是申請人自不得依新修│
          │  │          正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9  條第 1  項│
          │  │          第 5  款之規定申請精神慰撫金。      │
          │  │決議:擬採乙說,適用舊法不予補償精神慰撫金。  │
          ├─┼───────────────────────┤
          │臺│擬採乙說。                                    │
          │灣│                                              │
          │高│                                              │
          │等│                                              │
          │法│                                              │
          │院│                                              │
          │檢│                                              │
          │察│                                              │
          │署│                                              │
          ├─┼───────────────────────┤
          │法│一、採肯定說,應適用新法,准予補償精神慰撫金。│
          │務│二、行政法規之適用,基於法治國家內涵之信賴保護│
          │部│    思想,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以不溯及既往為│
          │核│    原則,溯及既往為例外,準此,犯罪被害人保護│
          │復│    法(下稱本法)已明定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意│三、按本法第 34 條:「依本法規定申請補償者,以│
          │見│    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
          │  │    」,已明定得依本法申請補償者,以申請補償構│
          │  │    成要件之犯罪行為或結果發生於本法施行後者為│
          │  │    限,至於請求項目或金額之變更,因非構成要件│
          │  │    之變更,應無本條之適用。                  │
          │  │四、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
          │  │    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
          │  │    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
          │  │    以准駁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
          │  │    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
          │  │    項者,適用舊法規。」,本條文之「從新從優」│
          │  │    原則,應採廣義解釋,始符合保護當事人法益之│
          │  │    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64│
          │  │    5 號參照)。                              │
          │  │五、本件犯罪行為及結果均發生於 97 年 4、5 月間│
          │  │    ,同年 9  月 4  日申請人提出重傷補償金之申│
          │  │    請,嗣法規於 98 年 5  月修正增訂補償項目,│
          │  │    而補償決定書係於 99 年 3  月 25 日作成。查│
          │  │    申請人原即符合得申請重傷補償金之資格,補償│
          │  │    決定前本法第 9  條第 1  項於 98 年 5  月 2│
          │  │    7 日修正,同年  8 月 1  日施行,增訂第 5  │
          │  │    款「精神慰撫金」之補償項目,屬處理程序終結│
          │  │    前之法規有變更,且非本法規定之申請補償構成│
          │  │    要件變更,應有前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從│
          │  │    新從優原則之適用,得依新法予以補償精神慰撫│
          │  │    金。                                      │
          └─┴───────────────────────┘
資料來源:
法務部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