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34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參照,修法增
訂「精神慰撫金」之補償項目,屬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變更,且非申請補
償構成要件變更,應有從新從優原則適用,得依新法予以補償精神慰撫金
全文內容:┌─────────────────────────┐
│法務部核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法律問題」意見一覽表 │
├─┬───────────────────────┤
│事│申請人為中度智障者,於民國 97 年 4 月中旬之某│
│實│日,遭人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而與之發│
│及│生性行為 1 次,嗣申請人於 97 年 5 月間配合篩│
│問│檢查悉感染愛滋病,乃於 97 年 9 月 4 日向地檢│
│題│署申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重傷補償金,嗣犯罪被害│
│ │人保護法於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於該法第 9 │
│ │條第 1 項補償之項目增訂第 5 款精神慰撫金之規│
│ │定,該條文並於 98 年 8 月 1 日施行;而地檢署│
│ │係於 99 年 3 月 25 日作成決定書,則本件是否應│
│ │適用新法規定,予以補償精神慰撫金? │
├─┼───────────────────────┤
│臺│1、 甲說:肯定說,應適用新法補償精神慰撫金。 │
│灣│ 理由: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
│臺│ 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
│中│ ,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駁之法規│
│地│ 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
│方│ 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
│法│ 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院│ 18 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各機關受│
│檢│ 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從法條文義解釋│
│察│ ,似僅指人民欲從事特定行為或活動須經│
│署│ 行政機關加以許可始得為之而言,例如申│
│犯│ 請建築執照或集會遊行之許可,惟如採此│
│罪│ 狹義之解釋,則給付行政領域中,人民單│
│被│ 純給付之申請或其他創設、變更、撤銷法│
│害│ 律關係之申請,將難以界定是否屬於人民│
│人│ 聲請許可案件,為符合行政訴訟新制之精│
│補│ 神,並與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課以義務訴│
│償│ 訟之範圍得以一致,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
│審│ 18 條所謂「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允宜│
│議│ 從廣義加以解釋,包括所有人民依法申請│
│委│ 案件,始符法律整體解釋之精神。本件申│
│員│ 請人係於 97 年 4 月中旬之某日,遭人│
│會│ 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而與之│
│ │ 發生性行為 1 次,嗣於 97 年 5 月間│
│ │ 配合篩檢查悉感染愛滋病。申請人乃於 │
│ │ 97 年 9 月 4 日申請重傷補償,嗣犯│
│ │ 罪被害人保護法於 98 年 5 月 27 日修│
│ │ 正,於該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補償項目│
│ │ 增訂第 5 款精神慰撫金之規定,而地檢│
│ │ 署係於 99 年 3 月 25 日作成決定書,│
│ │ 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之法規有變更,依上│
│ │ 揭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予以補償(參照臺│
│ │ 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74 號│
│ │ 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
│ │ 1592 號判決)。 │
│ │2、 乙說:否定說,應適用舊法不予補償精神慰撫金│
│ │ 。 │
│ │ 理由:按「依本法規定申請補償者,以犯罪行為│
│ │ 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
│ │ 及「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犯│
│ │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34 條、36 條分別定│
│ │ 有明文。同法第 9 條第 1 項於 98 年│
│ │ 5 月 27 日修正公佈固增列第 5 款「精│
│ │ 神慰撫金」之補償項目,經行政院於 98 │
│ │ 年 7 月 21 日以院臺法字第 098004762│
│ │ 1C 號函核定自 98 年 8 月 1 日施行│
│ │ ,然如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係發生於上開│
│ │ 施行日期之前,尚無法依本次修正之犯罪│
│ │ 被害人保護法條文申領精神慰撫金(參照│
│ │ 法務部 98 年 7 月 29 日法律字第0980│
│ │ 020644 號函)。經查:本件犯罪行為及│
│ │ 結果均係發生於 97 年 4、5 月間,在上│
│ │ 開施行日期之前,是申請人自不得依新修│
│ │ 正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9 條第 1 項│
│ │ 第 5 款之規定申請精神慰撫金。 │
│ │決議:擬採乙說,適用舊法不予補償精神慰撫金。 │
├─┼───────────────────────┤
│臺│擬採乙說。 │
│灣│ │
│高│ │
│等│ │
│法│ │
│院│ │
│檢│ │
│察│ │
│署│ │
├─┼───────────────────────┤
│法│一、採肯定說,應適用新法,准予補償精神慰撫金。│
│務│二、行政法規之適用,基於法治國家內涵之信賴保護│
│部│ 思想,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以不溯及既往為│
│核│ 原則,溯及既往為例外,準此,犯罪被害人保護│
│復│ 法(下稱本法)已明定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意│三、按本法第 34 條:「依本法規定申請補償者,以│
│見│ 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
│ │ 」,已明定得依本法申請補償者,以申請補償構│
│ │ 成要件之犯罪行為或結果發生於本法施行後者為│
│ │ 限,至於請求項目或金額之變更,因非構成要件│
│ │ 之變更,應無本條之適用。 │
│ │四、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
│ │ 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
│ │ 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
│ │ 以准駁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
│ │ 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
│ │ 項者,適用舊法規。」,本條文之「從新從優」│
│ │ 原則,應採廣義解釋,始符合保護當事人法益之│
│ │ 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64│
│ │ 5 號參照)。 │
│ │五、本件犯罪行為及結果均發生於 97 年 4、5 月間│
│ │ ,同年 9 月 4 日申請人提出重傷補償金之申│
│ │ 請,嗣法規於 98 年 5 月修正增訂補償項目,│
│ │ 而補償決定書係於 99 年 3 月 25 日作成。查│
│ │ 申請人原即符合得申請重傷補償金之資格,補償│
│ │ 決定前本法第 9 條第 1 項於 98 年 5 月 2│
│ │ 7 日修正,同年 8 月 1 日施行,增訂第 5 │
│ │ 款「精神慰撫金」之補償項目,屬處理程序終結│
│ │ 前之法規有變更,且非本法規定之申請補償構成│
│ │ 要件變更,應有前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從│
│ │ 新從優原則之適用,得依新法予以補償精神慰撫│
│ │ 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