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786 條課予義務人補償義務,如義務人不履行,受有損害人依規
定享有請求權,尚非屬民法強制規定,故大眾捷運法第 19 條第 1 項後
段條文體裁及規定目的既與前述規定相類,亦應非屬民法強制規定
主 旨:有關大眾捷運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後段,支付土地改良物之
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相當補償之規定,是否為民法第 71 條所稱強制
規定之法律疑義,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處 100 年 12 月 7 日院臺交議字第 1000064448 號行政院
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旨揭法律疑義,前業經本部於 100 年 4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000
02626 號函復交通部在案,合先敘明。
三、按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
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但應擇其對土地及
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再按民法第 71 條規定:「法律行為,違
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
限。」換言之,法律依其適用之強制性與否,有強行規定與任意規定
,強行規定乃不論當事人意思如何,均應適用的法規,包括強制規定
及禁止規定,均具有強制適用之效力。民法第 71 條所稱之強制規定
,係命令當事人應為一定的行為,如設立社團應訂立章程、不動產物
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婚約應由當事人自行訂定等即屬之;
但非謂法條規定「應」者均為強制規定,至於何者為強制規定,應依
條文之體裁及規定之目的判斷之(參黃立著,民法總則,月旦出版社
,88 年 12 月 2 版,第 314 頁)。查 鈞院 76 年 7 月 31
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大眾捷運法修正草案第 19 條說明一:「....復
為兼顧土地所有人等之權益,參照民法第 786 條第 1 項但書,規
定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補償。」而民法第
786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
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
支付償金』。」僅為課予義務人補償義務,如義務人不履行,受有損
害之人依其規定享有請求權,尚非屬民法所指之強制規定(參王澤鑑
著,民法物權,2009 年 7 月版,第 181 頁、第 182 頁)。綜
上,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後段之條文體裁及規定目的既與民法第
786 條第 1 項規定相類,亦應非屬民法所指之強制規定。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