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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13:42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0502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3 日
要  旨:
民法第 786  條課予義務人補償義務,如義務人不履行,受有損害人依規
定享有請求權,尚非屬民法強制規定,故大眾捷運法第 19 條第 1  項後
段條文體裁及規定目的既與前述規定相類,亦應非屬民法強制規定
主    旨:有關大眾捷運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後段,支付土地改良物之
          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相當補償之規定,是否為民法第 71 條所稱強制
          規定之法律疑義,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處 100  年 12 月 7  日院臺交議字第 1000064448 號行政院
              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旨揭法律疑義,前業經本部於 100  年 4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000
              02626 號函復交通部在案,合先敘明。
          三、按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
              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但應擇其對土地及
              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再按民法第 71 條規定:「法律行為,違
              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
              限。」換言之,法律依其適用之強制性與否,有強行規定與任意規定
              ,強行規定乃不論當事人意思如何,均應適用的法規,包括強制規定
              及禁止規定,均具有強制適用之效力。民法第 71 條所稱之強制規定
              ,係命令當事人應為一定的行為,如設立社團應訂立章程、不動產物
              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婚約應由當事人自行訂定等即屬之;
              但非謂法條規定「應」者均為強制規定,至於何者為強制規定,應依
              條文之體裁及規定之目的判斷之(參黃立著,民法總則,月旦出版社
              ,88  年 12 月 2  版,第 314  頁)。查  鈞院 76 年 7  月 31
              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大眾捷運法修正草案第 19 條說明一:「....復
              為兼顧土地所有人等之權益,參照民法第 786  條第 1  項但書,規
              定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補償。」而民法第
              786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
              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
              支付償金』。」僅為課予義務人補償義務,如義務人不履行,受有損
              害之人依其規定享有請求權,尚非屬民法所指之強制規定(參王澤鑑
              著,民法物權,2009  年 7  月版,第 181  頁、第 182  頁)。綜
              上,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後段之條文體裁及規定目的既與民法第
              786 條第 1  項規定相類,亦應非屬民法所指之強制規定。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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