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信託法第 65、66 條等規定參照,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有義務將信託
財產移轉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惟移轉手續未必於短期內完成,為保障其
權益,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
利人視為受益人
主 旨:關於○○商業銀行信託部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7 條規定就起造
人檢測移交責任疑義乙案,涉及信託法規定部分,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0 年 10 月 18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00063481 號函。
二、按信託法(下稱本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
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
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信託關係消滅時,信
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
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關係消
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
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為同法第 65 條及第 66 條所明定
。是以,信託必有財產權之移轉於受託人,使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之
名義管理信託財產,並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
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又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有義務將信託財產
移轉於信託財產的歸屬權利人,惟因信託財產的移轉手續未必於短期
內所能完成,為保障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之權益,受託人移轉信託財
產於本法第 65 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
視為受益人。合先敘明。
三、貴署來函似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第 57 條規定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辦理移交手續時,起造人如係信託之受託
人且仍為信託存續期間,當由受託人為之;倘信託關係消滅,上開召
集及移交義務,應由原委託人為之乙節,本部原則同意貴署意見。惟
當事人間信託關係是否消滅,仍請參酌上述說明二意見,請貴署本諸
職權審認。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