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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01 07:33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6030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要  旨:
無代理權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善意相對人得否請求無代理權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及其賠償範圍,因法無明文,實務上亦未有定論,具體個案宜由法
院視個案事實予以審認
主    旨:關於民法第 110  條規定,若無代理權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善意之相對
          人得否請求無代理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圍等適用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0  年 11 月 16 日瓔國會字第 100111600
              5 號函。
          二、有關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10  條規定:「無代理權
              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
              害賠償之責。」此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
              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
              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
              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最高法院 56 年台上字第
              305 號判例參照)。學說上有認為此種責任相當沉重,為公平起見,
              宜參考日本民法第 117  條第 2  項規定,解為無權代理人須為有行
              為能力人,始完全負此項損害賠償責任(施啟揚著,民法總則,2007
              年,第 356  至 357  頁參照);亦有認為在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權代
              理之情形,倘須依民法第 110  條規定自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律上的
              價值判斷顯失平衡,因此應依民法保護未成年人的基本原則,目的性
              限縮民法第 110  條規定的適用範圍,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非經法定
              代理人同意而為代理行為者,不負無權代理人之責任(王澤鑑著,債
              法原理(一),2003  年,第 346  頁參照)。至於民法第 110  條
              所稱損害賠償,學說上仍有爭議,多數見解認為無論消極利益(信賴
              利益)或積極利益(履行利益),相對人均得主張;但信賴利益的請
              求,不得大於履行利益(王澤鑑著,債法原理(一),2003  年,第
              344 頁參照)。
          三、旨揭適用疑義,上開學說見解可供參考,惟因法無明文,實務上亦未
              有定論,故具體個案仍宜由法院視個案事實予以審認,併此敘明。
正    本:立法委員楊○○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秘書室、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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