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28 00:30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70207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要  旨:
水利法第 39、39 條立法意旨及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等規定參照,如考量
行政目的及公共利益,對於不配合檢查者有施予強制檢查需要者,宜參酌
相關法規立法例,增訂強制檢查法律依據及應遵守程序等事項規定,以杜
爭議
主    旨:有關未依水利法規定取得水權或臨時取用權,主管機關認有擅行取水之虞
          者,得否派員進入建築物等處所實施檢查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0  年 7  月 1  日經水政字第 10006003630  號函。
          二、旨揭疑義,前於 100  年 10 月 21 日召開本部行政執行法研究修正
              小組第 85 次會議(貴署亦派員出席)討論在案,並獲致結論略以:
          (一)依水利法第 93 條、第 39 條之立法意旨,無論有無申請水權,只
                要有該違規取水、用水、排水行為,主管機關基於監督、管理、裁
                罰等行政作為,自得實施行政調查。
          (二)多數委員認為,直接強制方法之運用,須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
                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逾期不履行為前提;而當事
                人違反行政法上協力義務,除個別行政法規對於拒絕主管機關檢查
                時,有「進入強制檢查」之規定,原則上行政機關尚不得逕依行政
                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逕為進入住宅、建築物等場所強制實施檢查
                。
          (三)考量各類行政法規之行政檢查態樣繁多,其實施要件及需踐行程序
                之要求各異,尚難制定統一之行政檢查法規,而於個別行政法規依
                業務性質及需求分別予以規範,較為妥適。因此,經濟部水利署如
                考量行政目的及公共利益,認為對於不配合檢查者有施予強制檢查
                之需要者,建議可參酌相關法規之立法例(例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21 條),於水利法修正增訂強制檢查之法律依據及應遵守程序
                等事項之規定,以杜爭議。
          三、檢送本部行政執行法研究修正小組第 85 次會議紀錄及發言要旨影本
              各一份供參。
正    本:經濟部水利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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