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2 條規定參照,如供銷售油品違反石油管理法規定行為,屬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所有,行為人與所有人同一,不適用前述規定,又
購買取得油品所有人,除明知該物有得受行政機關沒入情況下而企圖規避
沒入惡意取得,始得沒入
主 旨:有關涉及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裁處沒入所生疑義乙案,本部復如說明二至
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0 年 8 月 15 日能油字第 1000022258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2 條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
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第 1 項)物之所有人明知該物得
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第 2 項)。」上
開第 1 項規定,係以物之所有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提供所有物供
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用為要件。依來函所述,本件供銷售之
油品於違反石油管理法規定之行為時,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金
○○)所有,是行為人與所有人同一,與上開第 1 項規定要件不符
,自不適用之。至於購買取得油品之所有人,除有明知該物因他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得受行政機關沒入之情況下,企圖規避沒入而惡意
取得者,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沒入。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23 條規定所稱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或追徵其物之價
額,只有在受裁處沒入前,或已為裁處沒入處分後尚未執行前,行為
人將得沒入之物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全部或一部不能裁處沒入
或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始有適用。至來函所指,如依石油管理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沒入違規者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時
,須將系爭油槽沒入,而油槽與船舶非經毀損不得分離乙情,與行政
罰法第 23 條之適用要件尚有不同,自無據此予以裁處沒入物之價額
可言。至於本件有關以油輪等交通工具設置儲油(氣)槽從事違法經
營石油業務,該油輪是否為「加儲油(氣)設施器具」之一部分,屬
事實認定,宜請 貴局本於職權審認之(本部 94 年 8 月 23 日法
律字第 0940030328 號函意旨參照)。
四、另扣留船舶所生費用等是否由行為人負擔乙節,行政罰法並無規範,
無從據該法命其負擔。又扣留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以達成國家任務
之行為,故其衍生之費用,如法律無特別規定,似宜由行政機關支付
(本部 83 年 12 月 21 日法律決字第 278000 號函參照)。
正 本:經濟部能源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