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 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等規定參照,地方政府自治條例
如制定具有裁罰性屬行政罰法「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行政罰之規定,
已逾越地方制度法所定「其他行政罰之種類」,法制上恐未妥
主 旨:關於 鈞院函請就高雄市政府制定「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家長會
設置自治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之「命限期改組」及同條第 2 項之「
停止職務並命限期改選」,是否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疑義,研提意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處 100 年 9 月 2 日院臺教字第 1000047002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
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
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
、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其所定「裁
罰性之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
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
者,因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無本法之適
用(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此外基於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法律授
權行政機關得課予人民一定義務,此類「預防性不利處分」目的不在
非難,欠缺「裁罰性」,亦非屬行政罰(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
05 年 6 月,第 22 頁;本部 95 年 6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500
12743 號函參照)。
三、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及第 3 項規定:「直轄市法
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
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
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
分。」本件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下稱
系爭自治條例)第 29 條規定:「班級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委員
會或常務委員會之決議,有違反本自治條例、家長會組識章程或相關
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撤銷之;其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命
其限期改組。(第 1 項)家長會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或委員執
行職務,有違反本自治條例、家長會組織章程或相關法令規定者,主
管機關得予以糾正並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違規情節重大者,主
管機關得停止其職務並命限期改選。(第 2 項)」上開第 2 項所
定「停止其職務」,因後續須限期改選,故非僅單純命除去違法狀態
或停止違法行為,係具有裁罰性而屬本法第 2 條第 2 款所定「剝
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62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3221 號判決參照),此
已逾越前開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所定「其他行政罰之種類」
,法制上恐有未妥。
四、至於系爭自治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所定「命限期改組」及第 2 項
所定「命限期改選」,雖立法說明謂其性質係屬「罰則」惟其本質係
屬課予一定義務之預防性不利處分,非屬具有裁罰性之行政罰,不生
牴觸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之問題,與前述三之情形尚有
不同。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