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公法上消滅時效之適用,學者通說認為原則上僅公
法上財產請求權始適用,故鄉(鎮、市)民代表會副主席是否具有追補研
究費之請求權,宜先釐清是否具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主 旨:有關鄉(鎮、市)民代表會副主席研究費追補至「最高不得超過簡任第
10 職等本俸 1 級之標準」期限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10 月 21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00034413 號書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條之適用,係以已發生
公法上請求權為前題要件。所謂「公法上請求權」,指公法上權利義
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此所
謂「特定給付」,包括金錢或物之交付、行為(作為、不作為或忍受
;亦含作成行政處分在內)。惟並非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均適用公法
上之消滅時效,行政法學者通說認為,原則上僅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
適用消滅時效(本部 100 年 4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00008402 號
函參照)。是以,本件來函所詢鄉(鎮、市)民代表會副主席,對於
鄉(鎮、市)民代表會是否具有追補至「最高不得超過簡任第 10 職
等本俸 1 級之標準」研究費之請求權,仍請 貴部本於權責先予釐
清,如經核確具有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則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
適用 5 年消滅時效規定。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