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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2330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7 日
要  旨:
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公司法第 267  條等規定,公司原有股東
逾期未認購新股喪失認購權利,自無作為贈與標的可言,公司即得洽特定
人認購,因並無身分限制,如該特定人以自有資金購買,即非屬贈與情形
主    旨:有關未上市(櫃)公司股東依其原持股比例已取得公司增資新股認購權,
          是否屬有實質價值之財產權,以及該股東放棄認股而由公司董事會洽特定
          人認購之行為性質為何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六,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8  月 22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526000  號函。
          二、按公司法第 267  條第 3  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
              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
              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
              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
              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第 3  項)」上開公司法第 267  條
              第 3  項前段之規定,乃股東依法享有之新股優先認購權;是以,公
              司於發行新股時已公告通知並聲明原股東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
              ,且股東未在新股認購期間內認購者,股東即喪失新股優先認購權(
              經濟部 80 年 4  月 1  日經商字第 206033 號函、貴部 100  年 9
              月 28 日電子郵件所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08  號判決
              理由三(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85 號判決理由六
              (三)所載參照)。至上開公司法第 267  條第 3  項後段規定,原
              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特定人認購,該特定人並無身分限
              制,亦不限於原有股東及員工,是以,該特定人之身分,應由公司自
              行認定,倘公司基於事實需要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授權董事長洽特定
              人認購者,似無不可(經濟部 79 年 4  月 2  日經臺商(五)發字
              第 204953 號函、經濟部 90 年 3  月 16 日(90)經商字第 09002
              047910  號函參照)。從而,於上述原有股東喪失認股權後,始依法
              洽特定人認購者,因法令對認購者並無明文限制或禁止規定,則貴部
              來函說明三援引上市(櫃)公司其他規範,認上述認購(不分上市(
              櫃)公司或非上市(櫃)公司)即屬損及股東權益乙節,該論斷方式
              及依據恐有違法理解釋方法。
          三、次按民法第 406  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
              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
              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 1  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
              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第 2  項)
              」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
              諾者,始足當之。又所稱「無償」者,係指無對價報償而給與財產,
              至所謂「給與財產」,則係贈與人減少財產,而直接使受贈人方面增
              加財產之行為,金錢、動產或不動產之交付、讓與固為通常可見之態
              樣,惟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等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 11 月 11 日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9  號參照)。
              是以,公司原有股東如逾期未認購新股,如上所述,即已喪失認購之
              權利;則該原有股東已喪失之認股權利,因已非屬上開「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 4  條第 1  項所稱之財產,自無可作為贈與之標的可言。
              況於此情況下,公司即得洽特定人認購,因該特定人並無身分限制,
              如該特定人以自有資金購買,即非屬贈與之情形。準此,本案來函說
              明四、五所指稽徵機關實際查獲案例,某家族公司之第 1  代家族成
              員股東,於公司兩次增資時,部分原有股東未參與認股,揆諸上開說
              明,既已喪失認購之權利,該公司即得洽特定人認購,該特定人雖為
              該公司第 2  代家族成員,如其係以自有資金購買,並無證據可認屬
              無償轉讓,即非屬贈與之情形。至貴部 99 年 9  月 2  日台財稅字
              第 09900208010  號函及過往之函釋,認課稅標的包含將增資新股認
              股權利「贈與」子女或他人乙節,似應指尚未喪失認股權利「以前」
              之作為,否則其既已喪失權利,何能再作為贈與之標的?此部分仍請
              參酌上開說明,依職權斟酌。
          四、又查公司法第 140  條規定:「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
              。...。」156  條第 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
              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第 14 條規定:「股票每股金額均為新臺幣壹拾元。」核其立法理由
              ,雖係為維持資本充實原則及保障股東權益,不宜低價發行股票,是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票每股金額均為新臺幣壹拾元。惟非公開發行
              股票公司之股票面額,則無每股金額為新臺幣壹拾元之限制,每股金
              額為壹元、貳元、... 均無不可(經濟部 93 年 9  月 7  日經商字
              第 09302147710  號函參照)。又公司於原有股東逾期未認購新股而
              喪失認購之權利後,既得洽特定人認購,惟對於認購之價格,公司法
              第 267  條未為規定或作限制,亦未規定應依一定市場價格。是以,
              本案來函主旨及說明四所述稽徵機關實際查獲案例為未上市(櫃)公
              司於兩次增資時,部分原有股東未參與認股,經洽該公司第 2  代家
              族成員以面額每股 10 元認購股票,該未上市(櫃)公司程序上既已
              依公司法第 267  條新股認購順序之規定依序辦理,該公司發行新股
              之股票每股面額尚比照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每股面額 10 元,其
              認購價格以股票每股面額 10 元認購,與上開公司法第 267  條之規
              定即無不合。
          五、復按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固揭諸租稅法律主義精神及實質課稅原則,惟同法第 3  項亦明
              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其立法理由略以:「實質課稅原則是稅捐稽徵機關課
              稅的利器,納稅義務人往往質疑稅捐稽徵機關有濫用實質課稅原則,
              造成課稅爭訟事件日增,為紓減訟源。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
              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判 2124 號、82  年判 2410 號判決意旨
              ,增訂本條文,規範稅捐稽徵機關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
              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符租稅法律主義之要義。」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
              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
              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
              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741  號判決、本
              部 100  年 5  月 6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11926 號函參照)。準此
              ,行政機關依職權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
              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
              ,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至於與
              行政決定有關事實是否存在,行政機關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
              ,本於其確信予以認定;而確信事實存在之標準,必須具有「高度之
              可能性」,亦即經合理之思維而無其他設想之可能(本部 93 年 8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30032588 號函參照)。是以,本案來函說明四
              、五所指案例,僅以公司所洽特定人為該公司第 2  代家族成員,及
              僅以股份淨值或股份市場價格高於 10 元之認購價格,即認定公司原
              有股東係以形式上放棄認股,藉由迂迴方式達到無償移轉新股認購權
              與特定人之目的乙節,惟就上市(櫃)公司在公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
              實務而言,市場成交價格常有低於股票淨值者;而在其洽特定人承購
              方面,股票承購價格低於市價者,亦多所存在,此乃股市交易存有風
              險性使然;故要求非上市(櫃)公司之洽特定人承購價須相同或高於
              市價,其法源或立論基礎何在?未見說明。從而,此項論斷係置法規
              所規範之法律行為構成要件、法規之立法意旨、法規主管機關所為之
              相關解釋、或股票交易實務於不論,亦未見稽徵機關就實質上經濟利
              益之歸屬與享有的要件事實,加以舉證。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單憑稽
              徵機關片面臆斷認定,否則即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之真諦。至於有無必
              要如來函說明五所指將「放棄認股」與「洽特定人認股」間之特別關
              連條件,循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例,明定為「以贈與論」之範
              疇(即舉證責任之倒置,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1022 號判決參
              照),俾符合租稅法律主義精神及法律明確性,仍請貴部本於職權研
              議是否修法,併予敘明。
          六、另來函說明六所指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因該撤銷權之
              行使,宜如何保全其債權乙節,請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以下保
              全程序有關假扣押、假處分規定為之。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