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公司法第 267 條等規定,公司原有股東
逾期未認購新股喪失認購權利,自無作為贈與標的可言,公司即得洽特定
人認購,因並無身分限制,如該特定人以自有資金購買,即非屬贈與情形
主 旨:有關未上市(櫃)公司股東依其原持股比例已取得公司增資新股認購權,
是否屬有實質價值之財產權,以及該股東放棄認股而由公司董事會洽特定
人認購之行為性質為何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六,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8 月 22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526000 號函。
二、按公司法第 267 條第 3 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
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
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
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
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第 3 項)」上開公司法第 267 條
第 3 項前段之規定,乃股東依法享有之新股優先認購權;是以,公
司於發行新股時已公告通知並聲明原股東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
,且股東未在新股認購期間內認購者,股東即喪失新股優先認購權(
經濟部 80 年 4 月 1 日經商字第 206033 號函、貴部 100 年 9
月 28 日電子郵件所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08 號判決
理由三(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85 號判決理由六
(三)所載參照)。至上開公司法第 267 條第 3 項後段規定,原
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特定人認購,該特定人並無身分限
制,亦不限於原有股東及員工,是以,該特定人之身分,應由公司自
行認定,倘公司基於事實需要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授權董事長洽特定
人認購者,似無不可(經濟部 79 年 4 月 2 日經臺商(五)發字
第 204953 號函、經濟部 90 年 3 月 16 日(90)經商字第 09002
047910 號函參照)。從而,於上述原有股東喪失認股權後,始依法
洽特定人認購者,因法令對認購者並無明文限制或禁止規定,則貴部
來函說明三援引上市(櫃)公司其他規範,認上述認購(不分上市(
櫃)公司或非上市(櫃)公司)即屬損及股東權益乙節,該論斷方式
及依據恐有違法理解釋方法。
三、次按民法第 406 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
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
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 1 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
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第 2 項)
」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
諾者,始足當之。又所稱「無償」者,係指無對價報償而給與財產,
至所謂「給與財產」,則係贈與人減少財產,而直接使受贈人方面增
加財產之行為,金錢、動產或不動產之交付、讓與固為通常可見之態
樣,惟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等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 11 月 11 日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9 號參照)。
是以,公司原有股東如逾期未認購新股,如上所述,即已喪失認購之
權利;則該原有股東已喪失之認股權利,因已非屬上開「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 4 條第 1 項所稱之財產,自無可作為贈與之標的可言。
況於此情況下,公司即得洽特定人認購,因該特定人並無身分限制,
如該特定人以自有資金購買,即非屬贈與之情形。準此,本案來函說
明四、五所指稽徵機關實際查獲案例,某家族公司之第 1 代家族成
員股東,於公司兩次增資時,部分原有股東未參與認股,揆諸上開說
明,既已喪失認購之權利,該公司即得洽特定人認購,該特定人雖為
該公司第 2 代家族成員,如其係以自有資金購買,並無證據可認屬
無償轉讓,即非屬贈與之情形。至貴部 99 年 9 月 2 日台財稅字
第 09900208010 號函及過往之函釋,認課稅標的包含將增資新股認
股權利「贈與」子女或他人乙節,似應指尚未喪失認股權利「以前」
之作為,否則其既已喪失權利,何能再作為贈與之標的?此部分仍請
參酌上開說明,依職權斟酌。
四、又查公司法第 140 條規定:「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
。...。」156 條第 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
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第 14 條規定:「股票每股金額均為新臺幣壹拾元。」核其立法理由
,雖係為維持資本充實原則及保障股東權益,不宜低價發行股票,是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票每股金額均為新臺幣壹拾元。惟非公開發行
股票公司之股票面額,則無每股金額為新臺幣壹拾元之限制,每股金
額為壹元、貳元、... 均無不可(經濟部 93 年 9 月 7 日經商字
第 09302147710 號函參照)。又公司於原有股東逾期未認購新股而
喪失認購之權利後,既得洽特定人認購,惟對於認購之價格,公司法
第 267 條未為規定或作限制,亦未規定應依一定市場價格。是以,
本案來函主旨及說明四所述稽徵機關實際查獲案例為未上市(櫃)公
司於兩次增資時,部分原有股東未參與認股,經洽該公司第 2 代家
族成員以面額每股 10 元認購股票,該未上市(櫃)公司程序上既已
依公司法第 267 條新股認購順序之規定依序辦理,該公司發行新股
之股票每股面額尚比照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每股面額 10 元,其
認購價格以股票每股面額 10 元認購,與上開公司法第 267 條之規
定即無不合。
五、復按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固揭諸租稅法律主義精神及實質課稅原則,惟同法第 3 項亦明
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其立法理由略以:「實質課稅原則是稅捐稽徵機關課
稅的利器,納稅義務人往往質疑稅捐稽徵機關有濫用實質課稅原則,
造成課稅爭訟事件日增,為紓減訟源。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
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判 2124 號、82 年判 2410 號判決意旨
,增訂本條文,規範稅捐稽徵機關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
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符租稅法律主義之要義。」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
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
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
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741 號判決、本
部 100 年 5 月 6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11926 號函參照)。準此
,行政機關依職權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
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
,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至於與
行政決定有關事實是否存在,行政機關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
,本於其確信予以認定;而確信事實存在之標準,必須具有「高度之
可能性」,亦即經合理之思維而無其他設想之可能(本部 93 年 8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30032588 號函參照)。是以,本案來函說明四
、五所指案例,僅以公司所洽特定人為該公司第 2 代家族成員,及
僅以股份淨值或股份市場價格高於 10 元之認購價格,即認定公司原
有股東係以形式上放棄認股,藉由迂迴方式達到無償移轉新股認購權
與特定人之目的乙節,惟就上市(櫃)公司在公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
實務而言,市場成交價格常有低於股票淨值者;而在其洽特定人承購
方面,股票承購價格低於市價者,亦多所存在,此乃股市交易存有風
險性使然;故要求非上市(櫃)公司之洽特定人承購價須相同或高於
市價,其法源或立論基礎何在?未見說明。從而,此項論斷係置法規
所規範之法律行為構成要件、法規之立法意旨、法規主管機關所為之
相關解釋、或股票交易實務於不論,亦未見稽徵機關就實質上經濟利
益之歸屬與享有的要件事實,加以舉證。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單憑稽
徵機關片面臆斷認定,否則即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之真諦。至於有無必
要如來函說明五所指將「放棄認股」與「洽特定人認股」間之特別關
連條件,循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例,明定為「以贈與論」之範
疇(即舉證責任之倒置,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1022 號判決參
照),俾符合租稅法律主義精神及法律明確性,仍請貴部本於職權研
議是否修法,併予敘明。
六、另來函說明六所指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因該撤銷權之
行使,宜如何保全其債權乙節,請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以下保
全程序有關假扣押、假處分規定為之。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