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信託法第 12 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10.22 日金管證四
字第 0970049609 號令等規定,如屆時發生基金借款違約情事,借款金融
機構得否就基金資產強制執行,尚應視借款行為是否符合信託本旨並為達
成信託目的而定
主 旨: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保管機構向金融機構借款,
該借款債權是否屬於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借款債權人可否
對基金(信託財產)強制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會 100 年 8 月 10 日補發之 99 年 12 月 28 日中託查字
第 0990000829 號函(原函未達)。
二、按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
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在於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
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
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
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
該財產之權利;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上開所稱「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
權利」,一般係指受託人因管理、處分信託財產,而由他人取得之權
利。例如受託人僱人修繕屬信託財產之房屋,修繕者因其修繕行為所
取得修繕費債權;或受託人在信託契約授權範圍內,所為符合信託本
旨,為達成信託目的而對外之適法借款,貸與人因其借款所取得之借
款債權等,均屬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賴源河、王志誠著「現
代信託法論」2002 年 8 月 3 版,第 70 頁;謝哲勝著「信託法
」2009 年 3 月 3 版,第 115~第 116 頁;楊崇森著「信託
法原理與實務」2010 年 10 月初版,第 156 頁參照)。
三、關於旨揭疑義,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係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 年 10 月 22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70049609 號令規定得指示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保管機構向金融機構借款,該令釋明文規定不受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限制,且規範限定借
款期限及借款用途等事項,復未排除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9 條
第 1 項第 1 款之限制,故如屆時發生基金借款違約情事,借款金
融機構(債權人)得否就基金資產(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揆諸前揭
說明,尚應視該借款行為是否符合信託本旨並係為達成信託目的而定
。相關問題於法令及實務上究應如何適用,因涉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有關法規規定,建請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意見。
正 本: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