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現行民法並無財團法人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之規定,惟參照法院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 6 點,司法實務允許辦理財團法人合併相關登記
,似傾向承認財團法人間得為合併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財團法人○○市教會聚會所」等四法人得否合併為單一財
團法人,並更名為「財團法人○○市召會」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8 月 5 日台內民字第 1000154156 號函。
二、查我國現行法制,除民法第 63 條規定財團法人為維持其目的或保存
其財產,得由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變更其組織,以及第 65 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法人目的不能
達到時,得由主管機關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外,民法並
無財團法人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之規定。(本部 94 年 4 月 8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12088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司法院 98 年 12 月 16 日院台廳民三字第 0980029732 號函訂
頒之「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 6 點規定:「法人因合
併而成立新法人者,應辦理設立登記,其因合併而消滅者,應辦理解
散登記。又因合併而繼續存在者,應辦理變更登記。」準此,我國司
法實務允許辦理財團法人合併之相關登記,似傾向承認財團法人間得
為合併。是以,本案「財團法人○○市教會聚會所」等四法人擬合併
為單一財團法人, 貴部來函說明四所述「考量前揭有關法人性質類
似,均屬公益團體,其合併似無違反民法規定意旨之處」之見解,本
部敬表贊同。
四、末按財團法人乃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以從事公益為目的之組織,
無意思機關,僅有執行機關,屬他律法人,故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
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
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 62 條或第 63 條之規定聲請
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如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
到時,應依民法第 65 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
織或解散之,財團法人不可能自行決定解散,亦不得自行變更(本部
96 年 11 月 7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40891 號函參照)。另 93 年
11 月 17 日司法院第 4 期登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 4 則研討
結論:「一、對因合併而存續之財團法人,若其提出之聲請文件程式
上之事項符合規定者,准予辦理變更登記。二、對因合併而消滅之財
團法人,須通知其辦理解散清算程序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照。
在清算終結有賸餘財產始得歸併存續之法人。」準此, 貴部來函說
明五所詢合併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請參考上述說明,
本於職權酌處。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