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信託法第 1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11 條及第 18 條
等規定,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經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後,得否將公共基
金交付銀行信託,宜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審認之
主 旨: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經所有權人會
議同意後,得否將公共基金交付銀行信託之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0 年 5 月 25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00026570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係指財產所有人(委託人)為自己或自
己指定之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
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處分之。是以,信託必有財產權之
移轉,使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之名義管理信託財產,並於信託關係存
續中,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而受託人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效果,於信託關係終止前,仍歸屬於受託人,合先
陳明。
三、關於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 條第 3 項規
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
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如以公共基金交付
信託,揆前開信託法第 1 條規定,需將該公共基金移轉至受託人名
下,以受託人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似與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共
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之規定
不符。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共用部分及
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為之。(第 1 項)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第 2 項)」分
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及第 11 條所明定。是以,
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用途及運用方式似應以前揭規定為原則,得否得
作為信託用途,不無疑義。關於本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經所有權人
會議同意後,得否將公共基金交付銀行信託疑義,仍宜由貴署參照上
述說明,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本諸職權審認。
四、又公寓大廈公共基金開設專戶儲存與交付銀行信託事宜,尚涉及金融
及信託業實務,貴署如認有需要,得再洽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意見。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