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067 條第 2 項規定之立法例,於家事事件法草案中,如基
於公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時,有規定被告之必要,宜以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為被告,檢察機關性質上為司法機關,不宜作為否認子女之訴或確
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之被告
主 旨:關於 貴秘書長檢送「家事事件法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100 年 7 月 18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00017659
號及同年月 11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0001706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件「家事事件法草案」(下稱草案),建請依一般法律草案之格
式,製作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俾利說明立法理由。
(二)草案第 44 條部分: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三、為訴訟
行為。」又草案第 27 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編之規定。」草案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
之人於婚姻事件有程序能力,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則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與草案第 44 條第 1
項之關係為何,後者是否為前者之特別規定,建請釐清或明定,以
避免產生適用疑義。
(三)草案第 52、54 及 55 條部分:上開條文中「以檢察官為被告」及
「由檢察官承受訴訟」之文字,應予刪除,理由說明如下:
1.檢察機關性質上為司法機關,不宜作為否認子女之訴或確定母再
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之被告,故現行法律中未有將檢察官列為
被告之立法體例。是如認基於公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時,
有規定被告之必要,建議參考民法第 1067 條第 2 項之立法例
,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被告。
2.按民法第 106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
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為之。」又民事訴訟法第 590 條之 1 亦規定:「生父
於認領子女之訴起訴後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無繼承人
者,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承受訴訟。」是草案第 55 條第 1 項
規定:「認領之訴,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情形
者,得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核與民法第
1067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建議刪除「或檢察官」之文字。另
同條第 3 項後段規定:「無繼承人或被告之繼承人於判決確定
前均已死亡者,由檢察官承受訴訟。」,建議修正為「…,由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承受訴訟。」
(四)草案第 70 條第 1 項:「依法律之規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
之人,對於法院就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之人受監護原
因消滅,而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者
,得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或撤銷變更之訴。」上開條文中「受
監護之人」宜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俾與民法第 15 條、
第 1110 條及草案第 60 條至第 62 條之用語一致。
(五)草案第 109 條部分:按民法第 1086 條規定,法院係依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惟對於特別代理人之改定並未規
定,故草案第 109 條第 4 項規定:「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應值贊同。惟鑒於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
法不得代理時,始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特別代理人僅能處
理特定事項,從而本條所稱「必要時」得改定特別代理人,其改
定要件仍屬未明,有無明確規定之必要?建請考量。
(六)草案第 126 條第 3 項中「受宣告監護宣告人」之文字,是否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誤,建請查明。
(七)草案第 140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失蹤人滿百歲者,
公示催告得僅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第 2 項)前項情形,其
陳報期間,得定為自黏貼牌示處之日起二個月以上。(第 3 項
)」惟民法第 8 條第 2 項對於失蹤人為 80 歲以上者,已訂
定較短之失蹤滿 3 年之死亡宣告要件,草案第 140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又針對滿百歲之人另定簡化之公示催告方法及較短
之陳報期間,有無必要,差別待遇是否具備合理之理由,建請斟
酌。
(八)法規末條通常為施行日期之規定,本草案建請於末條增訂規範施
行日期。
正 本:司法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檢察司、本部保
護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