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公司法第 71 條、信託法第 8 條規定,在法人為委託人時,除信託
行為另有約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為合併後消滅公司而受影響,故原受
託人仍應依信託本旨,處理信託業務
主 旨:有關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詢○○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辦理公司合併,合併後消滅公司於合併前已辦理
信託登記之土地,在未終止信託回復登記原委託人名義前,得否准按同法
第 3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7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262711 號函。
二、按公司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解散:五、與他公司合併。」信託法第 8 條規定:「信託關係
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法人時,因解散或撤銷設
立登記而消滅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準此,在法人為委託人時,除
信託行為另有約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為合併後消滅公司而受影響
。本件○○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前依殯葬管
理條例第 44 條規定,將預先收取費用等值之土地及定期存款信託予
○○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工銀),嗣○○公司因法
人合併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除信託行為另有約定外,該信託關係
不因○○公司為合併後消滅公司而受影響,原受託人○○工銀仍應依
信託本旨,處理信託業務。
三、至所詢旨揭疑義,涉及企業併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解釋
與適用, 貴部既已徵詢該法主管機關意見,仍請參考其意見卓處。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