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行政罰法第 1 條、第 36 條規、第 39 條等規定,走私進口農產品
如業經沒入處分,查緝機關將其移送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自得依權限或職權訂定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
主 旨:關於 貴會檢送本(100) 年 5 月 30 日召開「有關走私進口農產品處
理辦法第 1 條及第 5 條爭議檢討」會議紀錄並請檢視當日討論內容及
研提意見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100 年 6 月 8 日農際字第 1000060567 號函。
二、本件 貴會擬廢止職權命令之「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並另定
「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要點草案」(下稱本草案),該草案屬行政程
序法第 159 條行政規則,係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若對人民之
權利加以限制,必須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之(司法院
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
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6 條規定:「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
,得扣留之(第 1 項)。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
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第 2
項)。」及第 39 條規定:「扣留物……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
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得沒入之物,有毀損之虞
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第 1 項)。易生危險
之扣留物,得毀棄之(第 2 項)。」準此,走私進口農產品如業經
沒入處分,查緝機關將其移送予 貴會, 貴會自得依權限或職權訂
定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倘尚未為沒入處分,除走私進口農產品
之處理於其他行政法規另有規定,依其規定辦理外(例如:植物防疫
檢疫法第 16 條之 1 及第 24 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38 條之
1 規定),如未有其他法規規定時,依本法上開規定,因屬得沒入或
可為證據之物,於裁處沒入處分前,而予以扣留者,須於有毀損之虞
、不便保管或易生危險之扣留物,方得拍賣、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或予
以毀棄,並應依本法第 36 條至 41 條規定辦理(本部 94 年 9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40033309 號函、95 年 10 月 14 日法律字第 095
0037871 號函參照)。是以,本草案第 6 點(含草案第 10 點準用
之情形)所定處理走私進口農產品之方式,是否符合其相關行政法規
或本法規定,建請 貴會再予檢視確認。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