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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01:05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1549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5 日
要  旨:
參照行政罰法第 1  條、第 36 條規、第 39 條等規定,走私進口農產品
如業經沒入處分,查緝機關將其移送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自得依權限或職權訂定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
主    旨:關於  貴會檢送本(100) 年 5  月 30 日召開「有關走私進口農產品處
          理辦法第 1  條及第 5  條爭議檢討」會議紀錄並請檢視當日討論內容及
          研提意見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100  年 6  月 8  日農際字第 1000060567 號函。
          二、本件  貴會擬廢止職權命令之「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並另定
              「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要點草案」(下稱本草案),該草案屬行政程
              序法第 159  條行政規則,係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若對人民之
              權利加以限制,必須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之(司法院
              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
              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6 條規定:「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
              ,得扣留之(第 1  項)。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
              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第 2
              項)。」及第 39 條規定:「扣留物……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
              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得沒入之物,有毀損之虞
              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第 1  項)。易生危險
              之扣留物,得毀棄之(第 2  項)。」準此,走私進口農產品如業經
              沒入處分,查緝機關將其移送予  貴會,  貴會自得依權限或職權訂
              定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倘尚未為沒入處分,除走私進口農產品
              之處理於其他行政法規另有規定,依其規定辦理外(例如:植物防疫
              檢疫法第 16 條之 1  及第 24 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38 條之
              1 規定),如未有其他法規規定時,依本法上開規定,因屬得沒入或
              可為證據之物,於裁處沒入處分前,而予以扣留者,須於有毀損之虞
              、不便保管或易生危險之扣留物,方得拍賣、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或予
              以毀棄,並應依本法第 36 條至 41 條規定辦理(本部 94 年 9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40033309 號函、95  年 10 月 14 日法律字第 095
              0037871 號函參照)。是以,本草案第 6  點(含草案第 10 點準用
              之情形)所定處理走私進口農產品之方式,是否符合其相關行政法規
              或本法規定,建請  貴會再予檢視確認。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件)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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