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第 256 條、第 311 條等規定,如契約
當事人於解除契約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
者外,原則上得由第三人為之
主 旨:有關新北市政府函轉該市土城區公所已協議價購之公共設施用地,尚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協議價購款,其土地是否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5 月 5 日內授營都字第 1000088862 號函。
二、按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 759 條之 1
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
1 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
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第 2
項)」是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民
法係採登記生效主義,登記機關就土地登記之申請,依法審查後登載
於登記簿上,即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果。是以,依卷附資料所載
,本案新北市土城區公所雖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土地所有權
人並已領取協議價購款,惟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土地所有
權人嗣後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第 3 人,即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
效果,合先敘明。
三、次按土地徵收前之協議價購,土地所有權人已領取協議價購款後,政
府機關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實務見解有認為原有協議價購
成立之買賣關係並未消滅,依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時效完
成後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其原有之法
律關係並不消滅。(本部 99 年 6 月 29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2380
2 號函參照)本案依卷附資料所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之土地移轉登
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原土地所有權人既已將土地移轉登記予
第 3 人,已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256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或繼
承其地位之人得解除契約(本部 94 年 3 月 25 日法律字第 09400
06279 號函仍請參照)。
四、末按民法第 311 條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
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 1 項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第 2 項)」核其立
法理由,係因清償有於債之性質上,須債務人親自為之者,有依當事
人之約定,須債務人親自為之者,此時不得使第三人為債務之清償。
此外,使第三人為之,既無害於債務人,亦無損於債權人,債權人若
無故拒絕第三人之清償,因此而生遲延之責任,當然由債權人負之。
惟就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先述其異議者,則債權人雖拒絕其清償,
亦不負遲延之責,蓋為尊重債務人之意思,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
害關係者,則債權人不得拒絕清償,所以保護第三人之利益。本案依
卷附資料所載,契約當事人於解除契約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
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外,原則上得由第三人為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