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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7 16:36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1199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7 日
要  旨:
參照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9  條規定,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
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又「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
家賠償時,依所主張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
主    旨:有關行政院交議貴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 99 年度國字第 23 號國家賠
          償事件,函請確定臺中市大里區元堤路管理機關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
          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0  年 5  月 3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000089285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第 1  項)。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
              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第 2  項)」第 9  條規定「…。依
              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
              為賠償義務機關(第 2  項)。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
              ,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
              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 3  項)。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
              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
              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 20 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
              賠償義務機關(第 4  項)。」上開本法第 9  條其所稱「管理機關
              」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又所稱之
              「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
              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之機關是否
              就原因事實所致生之損害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之事
              實是否符合本法第 2  條第 2  項或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為
              斷。
          三、復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1  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
              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第 4  條規定:「市區
              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 5  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
              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臺中
              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
              之管理機關(單位)如下:一、…。二、市區道路及村里道路管理機
              關為各所在之鄉(鎮、市)公所。三、…」準此,本件國家賠償事件
              ,參照前開說明,倘事故地點如經確認為市區道路時,應為原臺中縣
              大里市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因臺中縣、市於 99 年 12 月 25 日合
              併升格改制後原臺中縣大里市公所已不存在,依本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應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依本件來函所附臺中市政府函似係
              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承受)為賠償義務機關。至於工程發包單位及承
              包施作之營造廠有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本法第 3  條第 2  項
              規定之後續求償問題,係屬另事,附為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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