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
政處分,惟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則應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
宜再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致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
主 旨:有關報運進口涉及侵害商標權貨物,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9 條之 1
處分,歷行政救濟程序,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後經普
通法院認系爭貨物係屬真品,亦經判決確定,則原處分機關得否依據行政
程序法第 117 條,採普通法院認定系爭貨物屬真品之事實,依職權撤銷
原處分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5 月 20 日台財關字第 1000017669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
得為之。」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
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
。惟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則應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宜
再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致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林錫堯著,行政
法要義,2006 年 9 月,3 版第 1 刷,第 335 頁),前經本部
97 年 2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60043161 號及 100 年 1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99053348 號函釋在案。本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9 條
之 1 所為之處分,歷行政救濟程序,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原處分機關可否以普通法院就事實有不同之認定,依行政
程序法第 117 條職權撤銷原處分乙節,仍請參酌本部上開函之意旨
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