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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7 12:42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5397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4 日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門首」,自應以應受送
達人必經之門口為前提,而以該門口附近應受送達人出入時較易知悉之適
當區域為黏貼之「門首」
主    旨:有關函請本部研訂統一之訴訟文書及行政文書送達證書,並研修有關「黏
          貼送達通知書於門首」之規定及就「門首」作周全合宜解釋乙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12 月 2  日交郵字第 0990057963 號函。
          二、關於「送達證書之製作」乙節,查前為配合「公文書橫式書寫推動方
              案」,本部業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重新製作自行送達及交郵送達「
              送達證書」,以 93  年 9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30700473  號函知
              各行政機關,上開「送達證書」格式電子檔,可自本部網站首頁法律
              事務司內行政程序法項下載(目前置於本部網站/法治視窗/法律資
              源/行政程序法項下)。
          三、關於「門首之解釋」乙節,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其立法意旨主
              要為使無法於應受送達處所送達或辦理留置送達者,得以寄存送達方
              式為之,但為增加對應受送達人之保護,增訂寄存送達,應製作送達
              通知書 2  份,一份黏貼於住居所、事務所或就業處所之門首,另一
              份應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使應受送
              達人較易知悉寄存送達之事實。是以,上開條文所稱之「門首」,自
              應以應受送達人必經之門口為前提,而以該門口附近應受送達人出入
              時較易知悉之適當區域為黏貼之「門首」。考量現代住居所之建築物
              所設之門,可能非僅單一,如為獨棟獨戶型態,僅有惟一之大門,則
              所稱「門首」之門,即為該門口;如為一棟數戶之型態,可能有建築
              物全體所有權人之公用大門或訂編繪製門牌之住戶個人之玄關門等,
              則全體所有權人公用進出之建築物大門或應受送達人(住戶)個人住
              宅出入之玄關門,均為本法所稱之「門首」之門;如為社區住宅,有
              數棟每棟有數戶之型態,則無論係全體所有權人公用進出之建築物大
              門或應受送達人居住該棟梯廳之門或個人住宅出入之玄關門等,均可
              認符合本法所稱「門首」之門之規定。惟送達實務上,囿於社區住宅
              保全管理限制,郵務人員可能僅能將郵件投交於地面樓層大門之信箱
              或管理員室或郵件收發處,無法至其他樓層之梯廳門或玄關門,此時
              ,即得以該地面樓層之大門附近應受送達人出入時較易知悉之適當區
              域為黏貼之「門首」,例如門口旁之公告欄、信箱上…等。
          四、至關於建議修正行政文書送達規定乙節,本部刻正進行行政程序法研
              修事宜,業將貴部所提意見納入供修正相關規定參考。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司法院秘書長、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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