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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0000992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4 日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161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菸酒查緝
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45 點,就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行政罰案件,已
訂有裁罰參考基準,倘地方主管機關適用仍有不足,在不牴觸該要點範圍
內,似非不得另訂裁量基準,以為補充
主    旨:關於地方政府可否訂定違反菸酒管理法行政罰鍰裁量基準,作為裁罰金額
          依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4  月 13 日台財庫字第第 1000012825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1  項及第 161  條規定:「行政規則應
              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
              、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規則如已有效下達,即發生拘束
              下級機關之效力,中央主管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訂定之行政規則,經
              通函地方各機關者,應有拘束地方機關之效力(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
              會 97 年 2  月 1  日處會訴字第 0970003276 號書函參照)。又按
              「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
              ,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
              ,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
              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非法律所不許。」最高行政
              法院 93 年判字第 309  號著有判例。復依  貴部訂定之「菸酒查緝
              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45 點規定:「違反本(菸酒管理)法
              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但違法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
              得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準此,貴部上開要點就違反菸酒管理法
              之行政罰案件,已訂有裁罰參考基準,倘地方主管機關適用該裁罰參
              考基準仍有不足,在不牴觸上開要點之範圍內,似非不得另訂裁量基
              準,以為補充。惟事涉菸酒管理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解釋適用,仍請
              貴部參考前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