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161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菸酒查緝
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45 點,就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行政罰案件,已
訂有裁罰參考基準,倘地方主管機關適用仍有不足,在不牴觸該要點範圍
內,似非不得另訂裁量基準,以為補充
主 旨:關於地方政府可否訂定違反菸酒管理法行政罰鍰裁量基準,作為裁罰金額
依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4 月 13 日台財庫字第第 1000012825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1 項及第 161 條規定:「行政規則應
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
、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規則如已有效下達,即發生拘束
下級機關之效力,中央主管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訂定之行政規則,經
通函地方各機關者,應有拘束地方機關之效力(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
會 97 年 2 月 1 日處會訴字第 0970003276 號書函參照)。又按
「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
,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
,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
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非法律所不許。」最高行政
法院 93 年判字第 309 號著有判例。復依 貴部訂定之「菸酒查緝
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45 點規定:「違反本(菸酒管理)法
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但違法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
得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準此,貴部上開要點就違反菸酒管理法
之行政罰案件,已訂有裁罰參考基準,倘地方主管機關適用該裁罰參
考基準仍有不足,在不牴觸上開要點之範圍內,似非不得另訂裁量基
準,以為補充。惟事涉菸酒管理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解釋適用,仍請
貴部參考前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